杭州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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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杭州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民初102号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XX)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5MA27XH4Y7R。法定代表人:楼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8933040。法定代表人: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该公司股东。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313861F。法定代表人: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浙江XX律师。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XXX”品牌先后荣获“浙江市场质量服务五星级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系中国驰名商标,XX公司(原山西XX公司)依法持有第XXX号“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茄克(服装);T恤衫;童装;内衣”等商品上。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经XX公司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20年,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鉴定、诉讼维权。2021年原告得知顺联动力网络平台上名称为“XXX男装魅力专卖店”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大子龙”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时尚卫衣】【XXX】卫衣男薄款春秋季男装圆领长袖潮流青年”。经查,该店系被告XX公司所经营,所销售商品的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XXX”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XX公司电商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被告XX公司销售数额大,价格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顺联动力平台为被告XX公司经营,被告XX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被告XX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从而为被告XX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公司辩称,答辩人入驻顺联动力平台商城已经获得了杭州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合法授权,2017年山西XX公司授权杭州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XXX品牌的线上独家总授权商,期限是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目前仍在授权期间内,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权。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入驻XX公司旗下顺联动力平台商城时,已获得“XXX”品牌方的合法授权,且目前仍在授权期限内。二、XX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已严格按照《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对XX公司的经营资质等信息进行核验、审查。要求XX公司在入驻时提供营业执照、授权证明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三、即便被告XX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遵守“避风港”原则,即按照《民法典》第1195条、《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通知答辩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及过错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其损失的证据材料,其索赔金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XXX号注册商标“XXX”的注册人为浙江X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衬衫,茄克(服装),T恤衫,童装,内衣;第XXX号注册商标“太子龍”的注册人为浙江X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茄克(服装)、皮衣(服装)、运动衫、T恤衫。第XXX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的注册人为浙江X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防水服、服装、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戏装、鞋。2017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XXX公司。2019年6月11日,山西XXX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2020年1月1日,X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使用“太子龍”、“TEDELONENERGY”等5个注册商标;该份许可使用合同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乙方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投诉、鉴定、取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XXX元;本协议项下第三人侵犯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的,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己方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相关收益乙方有权直接收取或委托他方收取。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300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日对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登录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公证后台,将相关电子证据下载保存至电脑桌面,审核文件后将取得上述电子证据中的截屏打印。根据后台数据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已实名认证的郭XX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录“微信”,搜索名称为“顺联动力”的公众号进入商城,搜索购买了“XXX男装魅丽专卖店”店铺项下的“【时尚卫衣】【XXX】卫衣男薄款春秋季男装圆领长袖潮流青年”商品,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知识产权服务平台。2021年3月2日,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对送至该公证处指定地点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XX快递,单号为754XXXX891328)进行拆包、查看并再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面单信息、包裹内物品及封装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张XX领取。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快递包裹内有包装袋1个,包装袋内有男式长袖卫衣1件,吊牌上印有与第XXX号注册商标“太子龍”及第XXX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相同或较为近似的中英文标识。被告XX公司系“XXX男装魅丽专卖店”入驻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XX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XX公司通过与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方式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顺联动力”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取得杭州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合法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身具有合法权利来源,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网络平台运营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XX公司要求其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对涉案侵权产品及店铺进行了下架处理,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XX公司主张采用法定赔偿,本院对其要求被告XX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XX公司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被告XX公司也未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XX公司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新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8967元,由被告新余市XX公司负担9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XX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韩XX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汪XX代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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