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葛XX、黄X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东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XX街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夏XX。上诉人赵XX、葛XX、黄X因与被上诉人金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2019)浙0703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葛XX、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赵XX、葛XX、黄X与XX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双方签订的《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基于涉案XXXX国际广场商铺买卖事宜进行的约定。主合同有XX公司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夏XX的签名,补充合同上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赵XX、葛XX、黄X作为购房者身份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洽,签署合约是合乎逻辑的。2、关于赵XX、葛XX、黄X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去向存疑问题。赵XX、葛XX、黄X与XX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后,按照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X的指示将款项通过网银支付、现金支付、POS机刷卡支付到XX公司的账户中,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购房款的去向并不存在所谓的疑问。3、夏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赵XX、葛XX、黄X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法定代表人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规定。至于款项支付后的用途是否是夏XX挪作他用,并不在赵XX、葛XX、黄X的注意范围之内。即使夏XX挪用购房款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应是XX公司和XX公司,而不是赵XX、葛XX、黄X。夏XX挪用公款的后果不应强加于赵XX、葛XX、黄X。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部分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退一步说,即使赵XX、葛XX、黄X系相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赵XX、葛XX、黄X对XX公司和XX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XX公司、XX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赵XX、葛XX、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赵XX、葛XX、黄X与XX公司之间的《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2、判令XX公司、XX公司共同返还赵XX、葛XX、黄X已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60794.52元;3、判令XX公司按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即向赵XX、葛XX、黄X赔偿300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XX、葛XX、黄X提交的《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同一日,但《补充协议》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而仅有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的签名,对于《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的原因,赵XX、葛XX、黄X的陈述与证人吴X的证言不一致。现XX公司对《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不认可,认为并非XX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赵XX、葛XX、黄X支付的款项均未汇入XX公司账户,赵XX、葛XX、黄X汇入XX公司银行账户的大部分款项转入夏XX个人账户,故本案《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上XX公司公章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加盖、赵XX、葛XX、黄X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去向等重要事实均存疑。夏XX涉嫌擅自以XX公司名义与赵XX、葛XX、黄X签订合同、取得赵XX、葛XX、黄X款项后由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侦查之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XX、葛XX、黄X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赵XX、葛XX、黄X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赵XX、葛XX、黄X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浙江金华市XXXX国际广场商铺转让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等,该诉请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而夏XX在公司收到赵XX、葛XX、黄X支付的商铺转让款后,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与本案的商铺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赵XX、葛XX、黄X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赵XX、葛XX、黄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2019)浙0703民初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