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追回货款114157.2元及其利息损失

2023/5/2查看:5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温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前京XX6楼-2。 经营者:方XX,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紫溪乡文山XX0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市XX与被告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X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57.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1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加工生产鞋材,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5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终酿此诉。 被告董X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交易期间从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各型号鞋材的单价,型号68029单价6元,型号19152单价5.6元,型号6A2036单价7.4元。原告送货后,有收货人员赵XX等人签收,依次如下:3月7日型号68029,数量1274,收货人为陈XX。3月12日型号68029,数量3505,3月20日型号19152,数量1305;型号68029,数量699;3月24日型号6A2036,数量2100;型号19152,数量864;型号68029,数量2140;3月27日型号19152,数量656;型号68029,数量3150;4月7日型号19152,数量240;型号68029,数量5050;4月22日型号19152,数量40;型号6A2036,数量18;以上收货人为赵XX。4月9日型号6A2036,数量100,收货人为董XX。4月10日型号19152,数量180;4月15日型号6A2036,数量600;以上收货人为葛林。2021年4月2日,被告董XX转账2万元给方XX。经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微信记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发货单以及单价,能计算出交易期间的货款134157.2元。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14157.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14157.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XX支付货款114157.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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