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程星,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XXX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申次书第三项内容,改判由XX公司按照购车款230000元的三倍即690000元赔偿郭X.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XX公司欺瞒涉案车辆系泡水车的情况未告知郭X的情形认定为不构成欺诈”,这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欺瞒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字数限制,部分省略)综上,在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已经超出了XX公司描述的情况,且XX公司将发生过碰撞且系泡水的车辆作为新车按照市场价出售给郭X。其作为专业的从事销售汽车的销售商,应当如实告知车辆实际情况,负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即为沉默的不作为行为,误导和欺骗郭X,使郭X基于对其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其相关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郭X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郭X因之蒙受损失,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二、XX公司的行为属欺诈中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客观上也造成了郭X基于此种错误认识与XX公司签订《售车协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按照郭X实际购车款230000元的三倍690000元进行赔偿。
XX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前,XX公司就已对案涉车辆运损质损的情况尽到了如实披露和提示告知义务。在买卖双方对购车细节进行协调沟通过程中,XX公司员工多次向郭X及其朋友告知该车为运损质损车,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郭X虚假情况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欺诈的情形。此外,根据XX公司提供的录音也可以看出,郭X购车前对案涉车辆运损质损的事实就已明确知晓,而仅对运损质损的定义存在误解,且基于错误认识而影响了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并与XX公司签订了《售车协议》。审判决解除《售车协议》并由XX公司赔偿郭X经济损失6万元,现郭X请求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融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郭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且要求XX公司立即退还郭X实际购车款 230000元;2.XX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郭X6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郭X向XX公司购买一辆XXX小型普通客车,价款为230000元。XX公司员工王某某告知郭X案涉车辆系“运损车”。2021年5月28日,郭X与中国XX签订一份XXX(编号:XXX直客0570)。上述合同约定:……(字数限制,部分省略)。2021年7月2日,XX公司将案涉车辆登记在郭X名下,车牌号码为闽CXXX号。2021年7月7日,XXX融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款180000元汇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名下账户。2021年7月7日,XX公司(作为甲方、卖车方)与郭X(作为乙方、买车方)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编号:XXX)。协议约定:……(字数限制,部分内容省略)。……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为“泡水车”“事故车”进行重新检测鉴定。2021年12月13日,该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鉴定报告书》[厦门业楷车估字(2021)第YK211213号]。上述报告书载明:案涉车辆为泡水车但不是事故车。XX公司向该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未告知郭X案涉车辆系泡水车,对郭X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结果导致郭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郭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及XX公司退还购车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郭X应将案涉车辆返还XX公司。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郭X银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损失。综合考量过错程度、案涉车辆的使用期限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X公司赔偿郭X经济损失60000元。根据郭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郭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XX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郭X主张XX公司赔偿69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郭X与XX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售车协议》(编号:XXX);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X购车款2300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经济损失60000元;四、郭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CXXX号XXX小型普通客车给XX公司;五、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郭X负担4451元,XX公司负担204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郭X认为,XX公司告知郭X案涉车辆为运损车是郭X提车即2021年7月16日当晚才提出的,且还是在郭X主动询问时才告知,但只告知是运损车,没有告知什么是运损车。此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销售案涉车辆给郭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有义务对本公司销售车辆的来源、质量、性能、是否属新车等基本信息明确、全面知晓,并向车辆买受人如实告知。在案证据表明,XX公司明知其出售给郭X的车辆系“运损车”,但XX公司一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郭X2021年7月16日当晚提车之前告知郭X该车系“运损车”,二则XX公司未明确具体告知郭X何为运损车及具体运损情况,三则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车系“运损车”而打折销售给郭X,即XX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明知其销售的车辆系“运损车”的情况下,未对车辆的来源、质量、性能、是否属新车等基本信息明确、全面知晓,并向车辆买受人郭X如实告知,将“泡水车”卖给郭X的行为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故郭X关于解除郭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XX公司退还郭X实际购车款 230000 元、XX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郭X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肖XX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