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兰州市某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X东XX。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XXX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8年5月经兰州市XXX区民政劳动局批准招工到被上诉人前身XXX区文教局工作(新工人录取通知书为证),文教局同年8月21日将上诉人调转至本案第三人处工作(职工调转介绍信为证),根据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至今在被上诉人处存放管理的事实,以及解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是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3日为上诉人复印送达该文件的事实,证明上诉人1978年8月至2008年8月虽在第三人处工作,但人事管理权及档案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第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质,为此,应确认上诉人197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兰州市XXX区教育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付X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付XX于1978年经原兰州市XXX区民政劳动局招工至兰州市XXX第二小学印刷厂当装订工,后被答辩人付XX长期在该校办工厂工作至2008年。后因学校不具备法人办厂资格,于2008年破产,故XXX二小于2008年8月25日与付XX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被答辩人付XX长期在XXX第二小学印刷厂工作,因此其用工单位应当为XXX第二小学印刷厂或XXX第二小学。被答辩人付XX并非兰州市XXX区教育局的职工,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也并非付XX的用工单位。因此,本案中付XX要求确认其与兰州市XXX区教育局存在劳动关系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197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5月30日,付XX经兰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审查后,分配至兰州市XXX区办工厂工作。自1978年至2007年底,付XX一直在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工作,工资也一直由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发放。2007年底因兰州市XXX区办工厂效益等问题,付XX离开该工作岗位,此后兰州市XXX区办工厂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2008年8月25日,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作出《关于解除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工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但随着市场经济变革,校办厂规模小、无后劲,又不具备法人办厂资格,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自行破产,并与付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自谋出路。”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付XX向兰州市XX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18日兰州市XX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9]第019号《兰州市XX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另查明:兰州市XXX区办工厂系兰州市XXX区内设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兰州市XXX区隶属兰州市XXX区XXX中心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1978年至2008年期间付XX与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付XX自1978年招工被分配至兰州市XXX区办工厂工作后,一直在该工厂工作,接受该工厂的管理,并由该工厂支付劳动报酬。而兰州市XXX区教育局只是XXX区XXX第二小学的上级单位,并不直接接受辖属学校职工的劳动或者直接管理辖属职工甚至发放报酬。故与付XX存在劳动关系的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而非兰州市XXX区教育局。焦点二是付XX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子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付XX自认于2008年后离开原工作岗位,一直在外打工,兰州市XXX区办工厂亦未再向其发放过工资报酬,此时付XX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据付XX陈述,其离开原单位以后仍在相同性质的XXX区校办工厂打工,则其更应知晓XXX区校办工厂的发展后续,付XX直至2019年11月11日才向兰州市XX提起仲裁申请,且不能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与付XX之间于197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付XX于1978年5月30日招工后,分配至兰州市XXX区办工厂工作,接受该校办工厂管理,并领取报酬至2007年底,此后再未向付XX发放工资,而其亦因该校办工厂效益等问题离开。故付XX离开该校办工厂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9年11月11日,付XX才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8月25日,兰州市XXX区教育局作出《关于解除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工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亦指明“解除XXX第二小学校办工厂工人劳动合同”,在校办工厂破产后,其保管该单位职工的档案的行为,履行的是管理职能,并不因此而成为用人单位。综上所述,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