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71 民初2605号原告:常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峪关市XXX区XXX栋XX号,公民身份号码622XXXXXXXXXXX2110。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X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200XXXXXXX0J.法定代表人:盛XX,公司总经理。原告常XX诉被告甘肃X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XXXX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718. 7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24871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署《建筑工程工种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22元/m(全额含材料3%-13%税金专用发票或机械租赁费3%税金),根据实际工作要求于10月31日开工,11月25日前完成所有粉刷内容。由主观原因致工期滞后,逾期一天考核5000元。付款方式为单体工程施工完毕,经三方(甲方、监理、公司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量清单及结算表并附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到公司财务挂账,十天内支付完毕,直至工程全部结束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按法律途径解决。另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署《建筑工程工种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总价为160000元(全额含专用发票3%税金),根据实际工作要求于12月10日开工,12月25日前完成轻钢结构。由主观原因致工期滞后,逾期一天考核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工程要经三方(甲方、监理、公司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量清单及结算表并附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到公司财务挂账,十天内支付完毕,直至工程全部结束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按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书的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248718.75元的结算单。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甘肃XXXX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工种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2份,欲证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工种施工承包协议书》均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欲证明2020年1月8日嘉峪关市税务局出具了由嘉峪关市XX涂料厂代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0000 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外墙乳胶漆。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日嘉峪关市税务局出具了由嘉峪关XX建材租赁站代原告向甘肃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0 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租赁费; 3.微信转账载图打印件1页,欲证明2019年11月29日甘肃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费40000元相关税费1800元扣除后,甘肃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0元; 4.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嘉峪关市XX涂料厂支付材料款60000元;5.常XX班组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盛X就原告完成《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的工程价款、考核明细、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经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718.75元,原告及盛X均在该份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4为原件,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与其与4组证据从履行内容、时间、数额均符合并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XXXX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工种施工承包协议书》两份,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发票,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200元(扣除税款1800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元,2021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718.7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8718.75元,提交证据的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结算确认之日(2021年 12月6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之日(2021年 12月6日)起以工程款24871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甘肃X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XX工程款248718.7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24871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5.50元,由甘肃XX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