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业等五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5/18查看:7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辩护人吕鲜红,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鑫,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小学文化。辩护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平,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梁琨,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许洪炳,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定罪、量刑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提出,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犯罪未能得逞,应以犯罪中止论;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因被害单位报案时间晚于案发时间二日,故公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无法印证,被称量的提取物品与被盗物品是否为同一物且数量是否一致的客观事实,且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据依认定盗窃价值的交易价格高于本地区的市场交易价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案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即无证据佐证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发时,被盗物品虽已从厂区内被转移至墙外,但因厂区保安巡查而被发现,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此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之情,建议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劝导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预谋盗窃青海西豫有色金属公司铅浮渣。 201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鑫驾驶装载机从该公司西渣厂装载铅浮渣并驶出厂区,将铅浮渣卸至被告人王某、赵某平、蒲某、周某等待转运的该厂区东南角围墙外后返回厂区。随后,四被告人在将铅浮渣转移至偷运的车辆内时,被巡检至厂区外围的该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四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对该厂东南角围墙外堆放的铅浮渣提取、称量后,总质量为3.02吨。被盗物品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2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赵某平、周某抓获。2018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在接到被告人王某电话劝导后,主动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检斤计量单;检测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物品总质量为3.02吨的相关证据,在提取、称量物品时虽有瑕疵,但经补强后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且当庭出具的被告人赵某鑫以往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此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与客观实际、当即市场成交价相吻合,辩护人就此也未在庭审中出具证实其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未遂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大量证据,可证实被盗财物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但纵观全案及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印证,五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主观的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也未能发生,致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的状态下停止下来,应以犯罪未遂论,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人王某提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属盗窃具有明知性,客观上积极实施,所起作用相当,且涉案财物为大宗物品的实际性状,也能佐证五被告人需在紧密配合下才能够完成被告人财物发生转移的客观实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起犯罪中,被盗物品价值巨大,且多人实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故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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