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隋X、青海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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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屯字镇双合行政村西XX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青海XX律师。被告:隋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居民,住该区七一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被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农业示范XX。法定代表人:莫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青海XX律师。被告:刘X,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XX村民,现住西宁市城**。诉讼记录原告张X与被告隋X、青海XX公司、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刘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8000元;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4666.7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35%暂计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并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二被告隋X与青海XX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隋X总承包(包工包料)建设被告青海XX公司位于乐都区高店镇农业示范XX菌产业扶贫中心基地扩建工程,按实际完成总工程量计价结算,工期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有效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69.3万元,完工后被告青海XX公司应当在7日内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向被告隋X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对方有权向被告索赔0.5元/天的违约金。二被告合同签订后,经熟人介绍被告隋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后并于2018年10月28日按期竣工交付。竣工后核算加合同外的部分工程等总计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71000元,因路面返工被告隋X单方扣减5000元(返工合格后却未计入总价),最后结算价为766000元。但是在竣工后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工程款,无奈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向乐都区劳动局投诉,经劳动局处理二被告现场支付民工工资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方出具了剩余款项后期支付和履行的《协议书》、《证明》各1份,同时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结算表》,在该表中清晰记载了被告公司已付、欠付的工程款。二被告保证收到劳务发票并对部分路面返工后限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44.6万元。原告返工并交付发票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承诺到期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38000元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被告隋X又违法转包工程,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工程验收交工后又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发包方、转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另,被告刘X与原告张X是表兄弟关系,刘X与隋X是朋友关系,刘X把工程从隋X手里介绍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管理,直到工程交付。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王X,是由原告找来施工的,其工程款原告已结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241000元。隋X辩称,1、对原告资格有异议,我跟刘X是合伙关系;2、诉求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对,XX公司给的工程款除给我的50000元分成,已全部转给刘X;3、税金20388.35元是由我给付的。税务发票是我去税务局开给XX公司的,不是张X开的,我开了700000的发票,剩余60000多是打地坪及其他零工的费用,我与XX公司商议我不再开60000多的发票。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隋X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是69.3万元(含税),共包括两部分,钢结构车间56.3万元,土建部分13万元,后期增加零工和地坪是60000元,我公司现已向隋X支付57.3万元(包含钢结构工程款);2、原告和我公司资格问题。合同是我公司和隋X签订的,根据庭前调解情况,实际施工人是刘X,而且隋X在庭审中说明原告是刘X的班组长,所以原告和刘X之间存在劳务费关系,不存在工程款。同时施工合同包括钢结构和土建两部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仅仅是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班组长,没有资格提出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理由,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对于利息方面我公司与隋X没有约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刘X辩称,1、我跟隋X没有合伙,只是隋X把案涉工程介绍给我,我介绍给原告。2、资金问题,我把钱借给了原告让他干工程。3、XX公司给隋X的钱,隋X扣了48000元,剩余款项转给我,我全部转给了原告。4、XX公司支付的十笔款项没有明确注明是钢结构的工程款。5、我认为我在此案不应该作为被告,因为我没拿一分工程款,该案与我无关。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XX公司和隋X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2、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均有XX公司和隋X共同签字,证明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隋X,后隋X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确认剩余工程款共计是44.6万元;3、借条一份,刘X出具的借款20000元一份,证明原告和刘X之前存在借款问题。隋X和XX公司对承包合同、证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借条与本案无关。刘X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4、证人王X证言,证明XX公司土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工程款19020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隋X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隋X和XX公司;2、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是76.6万元;3、隋X转给刘X转账明细,证明工程是隋X转包给刘X工程完工后给付刘X工程款528000元;4、隋X开给XX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共计700000万,税金是25009.71元。原告对承包合同、证明、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实际施工人;对税金不予认可。XX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刘X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XX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向隋X支付57.3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52.5万元,认为税金金额有误。隋X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向刘X支付52.8万元。刘X认可收到52.5万元,已全部转给原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转账明细、发票(2张)、工程结算表、王X证人证言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隋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隋X承包施工XX公司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其中斜坡车间包死价278000元,增加车间包死价285000元,土建部分包死价130000元,工程总造价693000元(含税)。协议签订后,隋X通过被告刘X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X。张X只对该工程中钢结构部分进行了施工,土建部分及地坪等零工转包给证人王X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钢结构部分(含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575800元,土建部分工程款为130000元,地坪等零工部分工程款为60200元,共计766000元,其中包含税款25009.71元。XX公司已向隋X支付573000元,隋X已向张X支付502000元,张X已向王X支付190200元,现XX公司余19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隋X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X。首先,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是隋X转包给自己的,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隋X认为其与被告刘X合作承包了被告XX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原告是刘X班组的施工人员。被告刘X对隋X的意见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仅作为中间人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张X;其次,XX公司支付给隋X的工程款,大部分都通过刘X转给了原告;再次,张X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隋X、刘X、证人王X均予以认可。综上,隋X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张X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隋X是工程转包人,被告刘X是工程转包介绍人。关于该工程款如何给付的问题。隋X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进行结算,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XX公司和转包人隋X请求支付工程款。依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66000元,XX公司已支付573000元(含税款25009.71元),剩余193000元未支付;隋X已向原告支付502000元,剩余45990.29元(扣除税款25009.71元)未支付。以上二被告应在未支付范围内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隋X向原告张X支付工程款45990.29元,被告青海XX公司向原告张X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均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X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45元,由被告隋X负担484元,被告青海XX公司负担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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