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案件

2023/5/1查看:8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A置业有限公司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枣庄A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董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未能支付房屋贷款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上诉人自201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交付房屋,且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破产清算。被上诉人未及时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产手续,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在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还需偿还按揭贷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根本原因是其根本违约,无法交付房屋。A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董某给付A公司代偿款53,297.9元及利息(以划扣的金额为基数,从划扣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董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刘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借字89号),约定刘某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原告香格里拉康城S1幢0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款833,029元,董某为房屋共有人,二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案外人中国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已划扣原告款项(2020年5月18日划扣金额13,319.53元,2020年6月12日划扣金额4,527.11元,2020年8月24日划扣金额9,107.9元,2020年10月26日划扣金额9,112.89元,2020年12月31日划扣金额8,116.28元,2021年2月26日划扣金额9,114.19元)共计53,297.9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借字89号)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借字89号)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替刘某、董某向中国银行枣庄台儿庄支行偿还了53,297.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刘某、董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A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3,297.9元;二、被告刘某、董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枣庄A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划扣的金额为基数,自划扣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刘某、董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22日刘某与A公司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A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2月26日A公司被银行划扣53,297.9元用于偿还刘某、董某拖欠的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A公司53,297.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A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某、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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