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XX犯非法经营罪案获轻判

2023/5/12查看:135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特点:案件在之前检察院是以80万的金额提起公诉,通过多次沟通和证据分析后,将80万降低到16万。因此判刑从6年6个月变更到1年9个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9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4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6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擎宇,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于2021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四部刑诉(202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XX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8月5日以乐检刑变诉(2021)200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XX及其辩护人朱擎宇、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8日前后,被告人徐XX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官XX订购卷烟并支付定金8500元。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官XX将涉案卷烟运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北环南路附近路口,并将其中标注有“温州乐清陈XX-30”字样的30箱卷烟(每箱50条卷烟)卖给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同意并在搬运第6箱卷烟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和乐清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涉案卷烟1500条(红南京500条、紫云烟250条、软经典双喜250条、精品二代白沙499条、软牡丹1条)。根据2020年10月20日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定价表的定价,涉案的卷烟统一零售指导价为165020元。2020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注册号为7021140号的注册商标“牡丹”权利人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月27日。注册号为1531129号的注册商标“白沙”权利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注册号为103669号的注册商标“双喜”权利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注册号为26027957号的注册商标“南京”权利人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注册号为3601918号的注册商标“云烟”权利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二部;书证: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委托保管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卷烟核价委托书、涉案卷烟定价表、商标详情、住宿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通话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样品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和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杨玉龙、朱卫丽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官XX、徐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官XX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 月20日。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徐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 三、扣押的涉案卷烟、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莹 人民陪审员夏晓婷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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