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和朱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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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上诉人于X因与被上诉人朱XX、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转账1054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转账给被上诉人完全属于借款性质而别无另论,因为:第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董X的钱,转账行为不属于还款行为;第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朱XX的钱,转账行为也不第属于还款行为;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没有合作关系,转账行为不属于投资行为;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的投资合作已经结束,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元月27日由被上诉人朱XX出具欠条载明欠上诉人工程款75万元,不存在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转出合作投资款的问题;第五、双方之间没有如此数额巨大的礼尚往来;第六、上诉人也未有过对被上诉人一方的赠与;第七、上诉人更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代为请客送礼;第八、上诉人没有受让过别的债务而向被上诉人清偿;第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诸如损害赔偿性质之类承担侵权责任的支付或者赌债的清偿。二、关于一审判决XX本院认为”的几点错误认定。第一、“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董X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可能性的存在是完全错误的。第二、“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X提供的签订于2018年7月11日的施工合同,意在证明2017年3月9日的涉案转账借款属于对此合同项下的工程“投资”,这种观点因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而无法成立:无论有无一般逻辑常识的普通人,都会作出“不可能”、“不存在”的判断,也不会认为合同能“证明其主张”,更不会要求上诉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法官绝对不能作出“2018年7月11日及之后工程的投资款应当或者可能在2017年3月9日就已经转账出去”的判断;绝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董X的主张已经被证明;绝对不能判令上诉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性的存在也是完全错误的。第三、第十六条的条文释义“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这里:被上诉人董X所举证据(2018年7月11日工程合同)可以自证到庭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没有“导致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用“条文释义”对本案客观事实该定不定、该否不否是完全错误的。第四、关于“原告于X……就案涉105400元转账性质的陈述……不合常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违背常理。2017年元月27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有合作工程并于结束时进行了结算,由被上诉人朱XX出具欠条载明结欠上诉人75万元款项,此款虽然未支付给上诉人但相互之间的信任并未受到任何影响;2017年3月9日的转账仍然出于信任并确信归还才发生的,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上诉人钱款,彼此分别在无锡和常州两个城市,自然也就没有书写借条之类的凭证的机会,同时,上诉人也没有预见到彼此会逐步逐步地相处到现在这个地步,所以欠款人民币75万元有条据是彼此面对面结算自然而然的形成的,而转账105400元没有条据是因彼此“背对背”通过银行操作完成的,也是自然而然的;这两种情况中哪一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了?这又与从事建筑工程的经历有何联系?又怎么会体现出“证据意识”的强弱呢?因此,一审法院简单而又粗暴的以一点“不合常理”否定了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第五、第十六条中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规定,明确的是“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应当发生于案涉借贷关系形成之前;联系本案,案涉转账发生于2017年3月9日,那么,被上诉人董X要举证证明在该日期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证据,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2018年7月11日的合同,距案涉转账日期晚了一年四个月零两天,这难道还能理解为“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吗?所以,一审法院用“第十六条”的法条以及条文释义来调整本案借贷关系并作为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三、关于一审判决的价值取向和社会认知问题。一审判决置客观真实于不顾,超越法律带头尝试我国尚未设定的自由心证制度;但上诉人很遗憾的感觉到:一审法官完全自恃经验法则,完全没有尊重和运用逻辑规则,完全没有坚守良心和理性的底线,滥用审判权;使本来“内心确信”的客观事实,被错误的认定为“待证事实”;该判决直接破坏了自由心证原则中关于民事、行政案件“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导致泾渭分明的案情事实合法的和为“稀泥”;扰乱了普遍的公众认知,影响了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违背和削弱了法的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成功泯灭了法院和法官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资格和良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体现出十足的地方保护主义病垢,让上诉人鲜明的感觉到庭审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事实已荡然无存;判决书所承载的只有袒护本地当事人的不法利益的恶果;又一次造就了“谁闹谁有理”的不公案例,上诉人实难服判。上诉人恳请二审公正审理,阳光办案,纠正错误,最终作出一份既有力量、又有是非、更有温度的终审判决,让上诉人感受到真正的公平正义,不胜感激!被上诉人朱XX、董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一审时,上诉人也陈述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直到2018年底双方仍有合作,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又指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汇款,说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一审起诉状中称借款18万元,经庭审查明虚构了74600元的事实,上诉人又间接认可是105400元,说明上诉人不诚信,民间借贷无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个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商人,在其手中持有朱XX75万元欠条的情况下,不要求朱XX出具借条,而出借款项,有悖商人的经营模式,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诉称的民间借贷不能成立。上诉状拼凑事实,曲解法律,法律逻辑不通,迁怒于法官,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贷有约定,一审判决驳回于X诉求,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明确,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XX、董X共同偿还于X借款1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于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XX、董X共同偿还借款105400元。事实和理由:于X与朱XX系多年好友,而朱XX、董X是共同生活多年的朋友,虽然朱XX、董X未领取结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朱XX经常因为工程资金周转向于X借款,2017年3月7日于X转账给董X25400元,后又与2017年3月9日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合计105400元。朱XX、董X一直未向于X出具借条,经于X多次催要未果。一审中,朱XX未作答辩。一审中,董X辩称,董X与朱XX共同居住生活属实,朱XX因有事无法到庭。董X收到于X转账的10540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于X投资位于江苏苏州吴中区的中国工艺文化城景观工程的相关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于X向董X银行转账25400元,2017年3月9日,于X分别向董X银行转账50000元、30000元,三次银行转账的摘要均为“跨行转出”。为证明上述105400元系借款,于X举证2017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9日发生的转账发生在2017年1月27日之后,三笔转账系新发生的借款。董X质证称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在朱XX欠付于X巨额款项未还的情况下,于X仍向朱XX出借款项不合常理。为证明上述105400元系投资款,董X举证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中国工艺文化城C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于X与朱XX共同作为乙方承建了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于X所转账的105400元即是用于该工程的投资。于X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1日,与转账发生时间2017年3月相隔较远,不能证明系于X的投资款,于X转账的105400元与合同所载的工程并无关联。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于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董X的银行账户,于X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案涉保全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X与董X就案涉105400元转账性质的陈述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具体表现在:于X作为自2008年起开始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应具备比一般自然人更强的证据意识,其举证的2017年1月27日的欠条即是其证据意识的体现,但发生在2017年3月的三笔转账却至今未要求朱XX、董X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违背常理;董X称案涉转账的105400元系用于投资《中国工艺文化城C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苏州工地,又称其和朱XX2017年全年都在忙常州的工程,结合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1日的事实,若董X的陈述属实,则于X转账投资时间与双方实际开展投资事务的时间间隔过长,不符合建筑行业一般的投资习惯。所以,于X与董X的陈述均不能使一审法院确信该105400元的具体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条文释义“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即在董X所举证据致使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于X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材料,在其不能举证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于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X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证据。于X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据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是于X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催要款项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于X未能举证借贷合意,判决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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