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韦某、韦XX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5/16查看:129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范XX与被告韦XX、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韦XX、韦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XX、韦XX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汞车租赁款368579元及违约金387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8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将混凝土汞车租赁给被告韦XX、韦XX用于CBD环XX等多个工地汞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并就混凝土汞车租赁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如约将混凝土汞车租赁给两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汞车租金3685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韦XX、韦XX共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韦XX和韦XX实际上是防城港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并且原告的补充证据也能证明汞车实际用在了五建的项目工地上,与五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是防城港市XX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防城港市XX公司。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防城港市XX公司承担。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砼柴油拖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韦XX、韦XX口头向原告租赁汞车时,仅向原告表明所租赁的汞车用于XX公司的项目上,并未表明其系代表防城港市XX公司向原告租赁汞车。后原告提供了租赁汞车的义务,被告韦XX、韦XX亦作为承租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十六份《广西五建汞车结算书》,确认共计产生租金648579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XX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648579元,已付款28万元,未付款368579元。本院认为,被告韦XX、韦XX口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汞车,并在《广西五建汞车结算书》上作为承租单位签字确认租金,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韦XX、韦XX虽辩解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的承租人系防城港市XX公司,但由于被告韦XX、韦XX仅向原告表明租赁物用在XX公司的项目上,并未披露实际的承租人是防城港市XX公司,故原告选择请求被告韦XX、韦XX支付其租金368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交易完成后即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韦XX向原告范XX支付租金3685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8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0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929元,由被告韦XX、韦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典法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