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韩某等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5/14查看:63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丽,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淼,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诉讼记录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淼、韩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韩某淼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淼、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在本案中是受害者,我从韩某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xxxxx902室房屋(以下简称28-902室房屋),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不知晓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我与韩某二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达成(2020)京0115民初1056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将28-902室房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我,以达到我买房的最终目的。2.韩某处分28-902室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韩某淼尚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权益,故韩某有权就28-902室房屋进行再次处分。我通过买卖的方式与韩某就该房屋进行交易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参考一房数卖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顺位,在我已将开发商底单更名为盛某且已向韩某支付合理对价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韩某与白某离婚时将28-902室房屋处分给韩某淼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我。3.韩某明知其已将28-902室房屋处分给韩某淼,又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该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承担因其恶意处分行为给韩某淼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如韩某淼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向韩某主张违约责任。韩某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盛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28-902室房屋归我所有,且这个房子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没有过户。韩某与盛某签订的调解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人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应该予以刑事制裁。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某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564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韩某、盛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案外人白某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淼。后二人于2019年6月24日在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韩某淼由白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就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佳盛路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拆迁补偿所得的28-902室房屋(82.17平方米)归韩某淼所有,由白某代为保管,拆迁补偿所得的位于18号楼的902室房屋(61.37平方米)归韩某所有,韩某补偿给白某房屋平米差价10万元。 2020年2月27日,韩某与盛某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3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子女;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安置用房28-902室房屋及编号为:梁28-4-902的《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盛某单独所有,盛某补偿给韩某16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补偿款已在本协议签订前全部给付完毕,因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韩某需在过户条件成就时配合协助盛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其他债权债务。 2020年7月1日,盛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韩某,要求判令28-902室房屋归盛某所有,韩某协助办理变更安置房买卖合同相关事项,该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此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出具105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按《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梁28-4-902的合同内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2号地安置用房项目28号楼4单元902室归原告盛某所有(以公安部门最终确定为准);二、被告韩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盛某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2号地安置用房项目28号楼4单元902室《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至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另查,2018年11月17日,韩某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兴展公司对韩某的12号院进行拆迁补偿。当日,韩某与兴展公司另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韩某因拆迁其12号院而购买28-902室房屋和位于18号楼的902室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淼主张,28-902室房屋是在韩某与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韩某无权自行处分,且拆迁时韩某、白某与自己均享有50平米的安置房面积选房指标,该房屋并非盛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盛某认可28-902室房屋系拆迁所得,自己与拆迁的涉案12号院没有关系,其与韩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8-902室房屋归自己所有是基于韩某一时还不了她的150万元购房款,故韩某以28-902房屋对其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诉争28-902室房屋系韩某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12号院拆迁安置所购,并在韩某与白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归二人婚生子韩某淼所有,因此该房屋并非韩某与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此后,在(2020)京0115民初10564号盛某诉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盛某与韩某将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28-902室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盛某,此调解内容显属虚构,故法院就此案而出具的105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错误,损害了韩某淼的民事权益。故对韩某淼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56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二审期间,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梁28-4-90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欲证明韩某从兴展公司处购买安置房一套,即本案28-902室房屋,2019年6月24日韩某与白某离婚时约定28-902室房屋归韩某所有,韩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处分权。第二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欲证明盛某与韩某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韩某将28-902室房屋出卖给盛某,盛某向韩某支付了160万元购房款。经质证,韩某淼对《安置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件在韩某淼手中,该证据系伪造,拆迁时韩某有两套房屋,可能是根据另一套协议改的。离婚协议书也是伪造的,韩某淼一审提交了原件,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韩某淼认为双方属于非法买卖,盛某在二审的陈述跟一审相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淼要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56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韩某与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12号院拆迁取得28-902室房屋。2019年6月24日韩某与白某在大兴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8-902室房屋归韩某淼所有,由白某代为保管。后,在韩某与盛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将不属于韩某与盛某夫妻共同财产的28-902室房屋约定归盛某所有。故韩某与盛某达成的前述调解书损害了韩某淼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于韩某淼要求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盛某上诉主张韩某对28-902室房屋具有处分权,盛某通过买卖方式,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韩某与白某将房屋处分给韩某淼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盛某。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盛某上诉所称,其系在房屋中介指导下,希望通过与韩某假结婚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方式,将28-902室房屋变更至盛某名下,故本院难以其主观状态为善意。且依据双方陈述,28-902室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盛某名下,故盛某以善意取得为由上诉主张对28-902室房屋的相应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盛某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典法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