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xx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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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记录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徐嘉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445850元、违约金44585元,合计49043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数份《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供应交换机、电源模块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为445850元,并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每份合同签订后,XX公司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按期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所有货物均由XX公司签收,但XX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XX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445850元,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44585元违约金。但XX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四份、收货确认单、欠条、补充合同。经审查,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交换机和电源模块,合同均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账期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45850元,如逾期付款,每日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货物,XX公司账期届满未付款。2019年12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XX公司货款445850元,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44585元作为违约赔偿。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至今未付。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85元,两项合计490435元。如果被告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天津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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