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忻州市XX不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侯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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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韩XX诉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981行初22号原告:韩XX,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原平市大牛店镇南XX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胜,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忻州市利民西街北XX,法定代表人:贺XX,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原告韩XX认为被告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医疗事故鉴定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刘X珠死亡医疗事故,2015年12月16日,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因原平市大牛店镇南XX卫生室未向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交任何鉴定所需材料,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XXEMS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2017年4月13日11时58分,被告单位签收了原告的快递单,数日后,原告向被告询问何时恢复医疗技术鉴定,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为由拒绝重新启动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认为,原平市大牛店镇南XX卫生室拒不提交材料,导致不能继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恢复鉴定申请后,被告无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的规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自然情况;2、韩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X珠为合法夫妻关系;3、刘X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刘X珠基本信息和自然情况;4、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通过XX快递向被告提出恢复鉴定申请,被告单位已签收;5、恢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证明请求被告恢复刘X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督促被告依法作为;6、2015年12月16日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刘X珠医疗事故符合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受理条件;7、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证明因医方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被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中止刘X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证明根据原卫生部的该批复,对医方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被告有权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直接判定;9、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35号),证明根据原卫生部的该批复,对医方的不作为、不配合行为,被告可以委托医学会提级、推定认定,医方对鉴定、判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收到原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后,即委托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对刘X珠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平市大牛店镇南XX卫生室拒绝提供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第16条规定,决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把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送达原告,原告在起诉中所述通过中国XX向被告邮递的恢复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申请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如原告现在向被告正式提交恢复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被告将依法履行该职责,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2、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四份;3、委托书二份;4、情况说明一份;5、南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XX特快专递复印件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恢复医疗技术鉴定申请书,快递单显示是寄给陈龙个人的,单位没有授权陈龙签收单位的快递,陈龙电话也不对,也不能证明快递里面邮寄的是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因其妻刘X珠死亡事故,于2015年向被告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2016年1月25日,因原平市大牛店镇南XX卫生室未向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交任何鉴定所需材料,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XXEMS(单号为109XXXX1706)向被告单位医政科工作人员陈龙邮寄恢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恢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开庭过程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当即向被告正式提交恢复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被告将依法履行该职责,但原告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原告提供的单号为109XXXX1706的XXEMS显示,邮件的收件人为陈龙,被告虽认可陈龙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能代表单位,被告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邮寄申请不能认定已向被告提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祁志勇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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