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

周连上

2023/5/30查看:17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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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XX(已判刑)与何X(另案处理)因在网络上发生口角后约定在阜丰XX斗殴,2014年5月2日18时许,赵XX纠集被告人丁X(已判刑)、王X(已判刑)、赵XX(已判刑)、尚XX(已判刑)、尚XX(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何X纠集被告人葛X、刘XX、刘XX、李X及赵XX(另案处理)、盛某(另案处理)等人,何X一方用一背包将刀具带至双方约定斗殴地点,用刀具砍折树棍,并在殴斗中使用,双方殴斗时被告人葛X、刘XX、李X未直接参与殴斗,双方聚众斗殴致尚XX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T12椎体压缩骨折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XX、李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刘XX上诉,我受委托为刘XX辩护,经开庭审理,本辩护人提出刘X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共犯、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的意见被法院采信。

二审判决:

一、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6日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共计27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终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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