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鲜肉店、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连上

2023/5/30查看:6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鲜肉店(以下简称西元头鲜肉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元头鲜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元头鲜肉店上诉请求:1.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剩余的肉款10028.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肉款10028.6元的结果错误,请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2019年1、2、3月份期间为被上诉人张某经营的饭店送肉共计款项18328.6元,李某作为张某的厨师负责接收,当上述肉款被上诉人李某代表张某仅微信转账8300元,对余款10028.6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送的肉被上诉人均已接收,且肉款数额相符,所欠付的肉款10028.6元事实俱在,应由被上诉人依法给付。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该肉款的请求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向中院提起上诉,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元头鲜肉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给付欠款25028.6元,李某对张某欠款10028.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从西元头鲜肉店处购买鲜肉,2020年1月6日,张某为西元头鲜肉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西元头鲜肉店肉货款15000元。2020年10月2日,李某为西元头鲜肉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从西元头鲜肉店处取货到聚福园饭店使用未结货款1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9日)。西元头鲜肉店向李某、张某催要肉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给付西元头鲜肉店欠款25028.6元,李某对张某欠款10028.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元头鲜肉店提供的欠条,张某尚欠西元头鲜肉店肉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西元头鲜肉店向张某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某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西元头鲜肉店称张某系聚福园饭店经营者,李某为聚福园饭店厨师,但西元头鲜肉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李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从西元头鲜肉店处取货到福聚园饭店使用未结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9日货款10000元,该证明显示货物用于聚福园饭店,西元头鲜肉店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认可该笔欠款,故西元头鲜肉店要求张某个人承担该笔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元头鲜肉店要求李某对张某的欠款10028.6元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据可依,故西元头鲜肉店要求张某给付货款10028.6元、要求李某对10028.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鲜肉店肉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元头鲜肉店向本院提交其与李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李某未到庭,对谈话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西元头鲜肉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系张某雇佣的厨师,张某与西元头鲜肉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李某负责,由李某负责去西元头鲜肉店购买肉,肉款结算也是由李某负责。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张某、西元头鲜肉店、李某均对一审判决张某给付西元头鲜肉店15000元肉款未提起上诉,视为当事人对该部分肉款的认可。西元头鲜肉店上诉仅对除15000元外的剩余肉款10028.6元肉款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拖欠西元头鲜肉店货款10028.6元;李某应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自认李某是其饭店的厨师,张某与西元头鲜肉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李某负责,由李某去西元头鲜肉店购买肉,肉款结算也是由李某负责。故李某作为张某的雇佣人员,亦是张某与西元头鲜肉店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经办人,李某于2020年10月2日向西元头鲜肉店出具欠货款10000元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某应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张某虽否认李某2020年10月2日出具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西元头鲜肉店主张的剩余28.6元的货款,因其提供的出货单中均无李某和张某的签字,结合李某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本院对西元头鲜肉店主张的28.6元的货款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李某系张某的雇佣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西元头鲜肉店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鲜肉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某鲜肉店肉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典法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