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瑞梅

2023/5/1查看:11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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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宋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故城县XX公司(以下称故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衡水XX公司(以下称衡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XX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XX公司开发的,衡水市XX公司承建的,宋XX分包的丽景名城13、15号楼的抹灰工程,原告按期按量完成了工作,至今被告方还欠工人工资162950元(由故城县劳动局监察大队立案处理)另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变更为58646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四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宋XX辩称:2013年10月份包给何XX的XX公司的衡水XX公司承建的由本人承担分包的丽景名城13#、15#楼抹灰工程,在2014年有一部分零活何XX没完成而工长向他打电话说明何XX当时答应扣他的费用,去年劳动局、城建局、信访局多次调解无果,由于何XX出尔反尔,何XX不具备起诉的理由,本人请法院调查裁定。原审被告故城县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宋XX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人工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丽景名称13#、15#楼顶挂瓦、内外墙抹灰垫层、车库地面、车库外墙砖、楼梯侧方抹灰。约定合同价格:建筑面积5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每栋外墙抹灰完成后、每栋内墙二层抹灰完成、挂瓦完成、车库外墙砖付清人工费、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的97%,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宋XX认可原告施工了建筑面积共计9723平方米,合款50559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工人工费162950元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XX公司于2015年将13#15#楼的工程款562970与韩XX结清。被告宋XX认可XX公司及XX公司已将工程款与其结清。施工过程中产生吊车人工费3380元,铲车加油200元及买抗裂沙浆1600元,更换XXX和改线共计400元,2014年6月份技工修活3400元及壮工600元,原告认可上述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发生的费用共计9580元。因13#15#楼抹灰等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共计1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宋XX签订丽景名城13#15#楼的抹灰工程,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已经将13#楼及15#楼工程款结清,被告宋XX亦认可该13#楼15#楼工程款结清,故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合同范围内抹灰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共计14000元系原告履行义务瑕疵,对此项损失原告应予承担。原告认可被告所称垫付吊车人工费、加油及更换XXX和改线费用共计958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称有合同外工作量及支出费用,但无证据可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505596元,被告已付款280000元,原告工人工资162950元另行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扣除罚款14000元及被告垫付费用958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9066元。故判决: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XX工程款39066元;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被告故城XX公司、被告衡水XX公司的诉讼。上诉人何XX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XX公司罚款共计1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的只是抹灰,且所做工程经验收后全部合格,不存在所谓的质量不合格。而宋XX是清包,不合格也是宋XX所做的工程有问题,与上诉人无关。XX公司在丽景名城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工作人员在丽景名城工地负责施工,清单的真伪无法确定。另外庭审中宋XX承认6000元的误工费,应计算在上诉人的工程款内。二、对于拖欠的59066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故城县XX公司和衡水XX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是XX公司承包建设的,作为发包方的XX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XX公司。而一审仅凭XX公司提供的七份工程款支取条,就认定涉案的抹灰工程款己向宋XX结清是错误的。七份支取条中的支款人是韩XX,并非宋XX。且应是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后,再由XX公司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于中。宋XX是清包的工程,而宋XX没有资质,做为发包方的XX公司和开发方的XX公司都有责任,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宋XX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涉案抹灰工程系XX公司承建的XX公司的,本案中的何XX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直接向上诉人宋XX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区分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盲目起诉,原审亦未加区分,属认定有关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何XX承包的抹灰工程根本未予完工,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均未如期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何XX答应扣除相关费用。此事经劳动局、城建局等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就工程款及相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原审中何XX未出示任何结算单据,原审仅凭何XX之口述便判决,显然与法不合。3、所谓的人工费162950元只是表述由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处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核实真伪。退一步讲何XX业己认可所欠的225596元扣除162950元人工费外,剩余62646元,认可扣除宋XX垫付的25480元,剩余的仅为37166元。合同外的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应在37166元的基础上再行扣除我方出示证据且由何XX认可的9580元垫付款及14000元罚款还算符合逻辑,原审计算错误。事实是我己为何XX垫付应由何XX支付的费用94792元,如此计算的话何XX应给我约4万元才对。4、由于何XX未如期如实完工,没有达标产生的补修、维修、保养、另行安排施工所产生的费用94792元应由何XX承担,我己提供证据,原审未予全部支持明显认定证据不当。5、原审中并无直证据证实XX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量问题,被上诉人何XX亦未举出证据佐证,原审计算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故城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水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何XX要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XX与宋XX争议的由衡水XX公司盖章的五份处罚单共计14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未约定处罚单中列明的问题应做罚款处理,故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解决,另从宋XX提供的五份处罚单看,该处罚单既没有列明处罚单位,也没有被处罚人签字,亦未提供处罚单位收取罚款的证据,故对上述14000元罚款费用的产生,证据不足,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故城XX公司和衡水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宋XX认可衡水XX公司、故城XX公司已经将13#楼及15#楼工程款结清,何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欠付宋XX工程款,故何XX主张衡水XX公司及故城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XX主张其为何XX垫付费用94792元问题,对何XX认可的费用一审法院已作出处理,二审中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应由何XX承担,故对宋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XX工程款39066元)为: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XX工程款53066元;二、维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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