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收回剩余木材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闫瑞梅

2023/5/17查看:51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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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马*财,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柱,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石*红,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马*财与被告魏*柱、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柱、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魏*柱、石*红共同偿还原告木材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6.1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家具生产、销售生意。自2015年起,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家具生产。截止到2017年4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47800元。被告魏*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3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从2017年12月29日起,被告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魏*柱与石*红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3日,被告魏*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材款47800元;2017年12月28日,魏*柱在上述欠条上补充内容为,付款12800元。原告方提供其于2020年10月25日与被告魏*柱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中,魏*柱承认尚欠马*财款项三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马*财为被告魏*柱供应木材,魏*柱为马*财出具了欠木材款的欠条,可以证实马*财与魏*柱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柱给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利率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付,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石*红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魏*柱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所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财剩余木材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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