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合同范文律师随笔法律常识

转载-该不该为“利滚利”买单?

债权债务2023/5/28查看:1695次
许某于2006年5月25日向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借期为6个月,又约定如果许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刘某有权要求利息翻一番。借款到期后,许某未能偿还。后许某分别于2007年1月8日、2008年5月25日、2012年9月29日、2015年12月9日就该笔借款立下条据,金额分别为121000元、122900元、389718.25元、40万元。该款经刘某催要,被告仅于2007年10月24日偿还2万元。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按照其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即2015年12月9日的借条,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最初的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其仅应偿还10万元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许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2万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许某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又约定逾期利息翻一番,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刘某主张以2015年12月9日许某所立的40万元条据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来源:泗洪县人民法院
上一页 下一页
首页 > 典法律师 >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