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及法律风险

2022/10/25查看:3律师随笔

一、引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说法,通俗地说,也即两家公司(甚至两家以上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由同一班底组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也日趋复杂,该种经营模式已成为企业家降低成本、扩大经营规模的主要手段,但其背后却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对关联公司(如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却未作任何成文规定。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为参考,结合目前学界通说,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讨论。?二、指导案例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观点(摘要):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判决结果(摘要):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从是否同时具备如下几个因素进行考量:(一)表征因素1、人员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内部组织架构(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大量交叉任职的情形,如公司A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亦在关联公司B处兼任相同的职务;更有甚者,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均存在交叉任职,也即上文所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着完全相同的业务,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混业经营、没有明确的业务界限。业务混同比较常见的特征是,在对外签订的商事交易文件或宣传文件中,时而出现公司A的名义,时而又出现公司B的名义。3、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未建立独立的财务记账制度,造成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存在不当冲账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如:将公司A的业务支出记入关联公司B的成本中等。除上述三种典型情形外,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具备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时,还会参考一些其他的情形,比如:关联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办公,关联公司使用同一官方网址等。(二)实质因素通常,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的情形后,往往会造成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结果,典型的情况如:公司A的财产既可能登记于公司A名下,又可能登记于关联公司B的名下,公司资产的处置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而此即为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原因在于,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和保证;而一旦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则将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将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四、人格混同的法律风险根据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当关联公司同时满足上述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后,法院极有可能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存在混同。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往往参考并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关联公司对其外部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将会导致公司存在对外逃避债务的可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已严重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相当的。因此,法院以前述规定要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五、律师意见企业家在经营多家关联公司时,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的组织架构,严格区分各自的经营业务,确保关联公司之间资产的独立性,以降低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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