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系代孕所生,丈夫可否认妻子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吗?

2022/10/25查看:8律师随笔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8日,周某某、史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史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代理方(乙方)、中介方(丙方)签订《爱心代孕中心协议》(三方托管合同);史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代理方(乙方)签订《爱心代孕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代孕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2016年12月9日,周甲、周乙出生。2019年9月17日,经鉴定,在不考虑同卵多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资料及DNA分析结果,支持周某某为周甲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周某某为周乙的生物学父亲。此后,周某某以史某某既不是卵子的提供者,也非孕母,史某某和两孩子之间未形成母子关系,且夫妻关系濒临破裂,有必要明确史某某和两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与周某某之子周甲、周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02-裁判结果法院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03-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代孕子女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子女法律地位认定的首要问题,不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代孕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另外,还是父母主张监护权、抚养子女等的前提。面对众多权利的冲突,需明确:血缘真实并不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规则,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特别是儿童利益最大化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01夫妻合意代孕后否定亲子关系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子女的亲子关系可能因是否亲生而关涉父母的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然而,代孕语境下,真实血缘联系本身已不是意愿父母的首要追求,儿童利益的保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更应得到有力维护。法律虽未禁止意愿父母行使亲子关系否定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的普遍正义观来说,意愿父母一旦不可逆地主导、推动子女出生,子女权利就应当得到优先考虑。此时,无论父母以何种方式获得亲子关系,都不得轻易自行撤销。就本案而言,周某某、史某某共同选择代孕,即意味着对代孕子女是否亲生的事实是完全明知且认同的。从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及禁止反言的一般法理,双方均不得再基于是否亲生的事实主张该种人格权益。更何况,双胞胎均已在史某某抚养下成长至3周岁,即便史某某不能基于代孕协议而获得母亲身份,从保持儿童成长环境稳定的角度也不宜轻易剥夺史某某的“母亲”身份。周某某在明知子女非史某某亲生的情况下与之共同选择代孕,明知子女自出生即已受史某某抚养至今,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属于权利滥用。02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子女抚养、监护等发生纠纷,应审查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父母对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间接影响着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系家庭内部纷争,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缺乏诉讼干预之现实必要。即对本案在婚状态的周某某而言,其并没有不通过本案诉讼就无法保护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可能妨害他对亲生子女的抚养,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但该种担忧实属因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可以通过双方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本身就具有复合性,除夫妻双方关系的解除,当然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周某某单独提出本案诉讼,除了挑衅婚姻和谐,并无其他现实意义,缺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03综上,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考虑,周某某在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合意委托代孕所生子女欠缺与史某某的血缘或基因联系为由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涉嫌权利滥用且纠纷欠缺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予以驳回。-04-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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