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义、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5/17查看:27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义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义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0,0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

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答辩称,宋*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裁决被告赔偿未及时转移原告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致使原告2018年9月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宋*义自1969年7月起在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桥西燃料二厂工作,1994年与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底,期间公司安排原告在桥西燃料公司二厂金园饭店做经营管理。2000年底因燃料总公司用地将饭店拆除原告待岗,并签订两份待岗协议。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休协议书》,甲方为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乙方为宋*义。约定:

1、本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至55周岁。合同期限不到本协议期限的,视同续签到本协议期限;

2、甲方在乙方内休期内按文件规定的标准保障其待遇,负责乙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缴,并负责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事宜。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生活费中扣除;

3、甲方在乙方内休期满,符合内退条件的,甲方一般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执行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内部退养的有关规定;

4、乙方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乙方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生产经营等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违法违纪等责任自负。乙方发生伤、病、残、亡,除享受医保待遇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5、如遇上级政策变化或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重大改革,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协商变更本协议;

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原告被逮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9月原告被释放。2018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做好养老保险账户清退工作。后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该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待岗协议、宋*义工资存折使用保管情况说明、石家庄市燃料总公司文件、内休协议书、进入离退和待岗人员管理中心的说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才流动调动函、转递干部档案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宋*义要求被告补发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的主张,原告宋*义主张补发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即2013年1月8日。原告2019年8月1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使原告在监狱服刑,亦可以委托家属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主张权利,故法院认定原告提出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2006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同意用工资抵扣保险的书面意见,并未主张被告欠付工资,应相互抵扣,与常理明显不符,法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义负担,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发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时间跨度太久,双方均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原审判决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损失,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宋*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典法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