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5/16查看:14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3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7.44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833.33元为基数,(原告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1、2项共计2770.78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通过与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系合作关系)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XX(即出借人)建立了借款关系,约定借款金额2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69元。此外,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已还2期,未还22期。2018年9月4日,黎XX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耿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耿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2017年4月15日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借款的电子汇总明细表,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耿XX为购买手机通过与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XX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XX借款2000元,借款期间偿还原告两期本金及利息166.67元,尚欠本金1883元及利息937.44元,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2018年9月10日黎XX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关于债权转让的电子汇总明细表、短信信息发送记录、2018年10月11日凌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4日,原债权人黎XX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耿XX的债权。因被告耿XX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5日被告耿XX因购买手机授权XX公司向XX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XX借款2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债权人黎XX两期本金及利息166.67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耿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2017年4月15日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借款的电子汇总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债权人黎XX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耿XX偿还本金1883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利率按照24%计算,合计937.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耿XX偿还原告成都XX公司本金1833.33元及利息93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