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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商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07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商X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078.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91.17元,1、2项合计6169.31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01日,被告为购买晋州市XX的手机oppor7plus金色32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合)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769元,其中商品价款28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870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0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078.14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十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商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账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借款协议,证实借款事实。三、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显以及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日,被告为购买手机授权委托原告XXX作为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有利网”与借款出借方、担保人原告深圳XX公司及“有利网”的经营商XX公司多方共同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有利网”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共计3769元,其中商品价款2899元,借款管理费87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借款期限12月,月还本息数额为331.3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责任范围、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已向XX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078.14元。《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业务回单(付款通知)》予以证实。被告商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债权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主张(包括借款本息)均由原告享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偿还借款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6078.14元及自原告代偿日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91.17元,2018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商XX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本金6078.14元及利息91.17元(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以及后期利息(2018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