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石家庄市XX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5/3查看:11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段XX与被告石家庄市XX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X、被告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第一次)、徐X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8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88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8时23分许,张XX驾驶红色车牌号为津C×××××(津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兴XX(运煤专线)43公里加800米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两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20000元,修理费64800元,鉴定费3240元。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统筹险种,车辆损失险239040元,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理赔事宜,原告具状起诉。 安全统筹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被告在核实津C×××××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统筹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牌照号为津C×××××号牵引车在安全统筹公司投保统筹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2390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安全统筹公司向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统筹单,天津XX公司系被统筹人,安全统筹公司系统筹人。 2019年3月10日8时23分许,张XX驾驶红色车牌号为津C×××××(津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兴XX(运煤专线)43公里加800米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两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呼兴XX(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原告提交案外人天津XX公司出具的车辆落户协议,保险利益转让声明,原告为车牌号津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 庭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对津C×××××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64800元。段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明津C×××××车辆修理费用共计64800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证明支付评估费324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支付津C×××××车及津C×××××车施救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牌照号为津C×××××车辆实际保险权利人,该车辆在被告处统筹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统筹期内,当原告该统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依约应予赔偿。现原告统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已经申请评估,并且已经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48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有票据证明,证明事故后支付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3240元,因施救费、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安全统筹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津C×××××及津C×××××施救费20000元,未分别出具票据,以按1/2支持统筹事故车辆津C×××××为宜,为10000元。综上,安全统筹公司共应支付段XX理赔款780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XX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XX统筹赔偿款78040元(汇至段XX账户,户名:段XX,汇款时请注明案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段XX担负120元,被告石家庄市XX社安全统筹公司担负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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