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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615.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615.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7日,134.51元,1、2项合计6749.68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29日,被告为购买桥西区XX经营部的手机VIV0X6PIUS金色64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318元,其中商品价款31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20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01月2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615.18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XX为购买石家庄市XXXX经营部的手机VIV0X6PIUS金色64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及条件》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张XX名义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被告与XXX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显示,被告所购商品VIV0X6PIUS金色64G手机价款3198元,首付款0元,借款金额3198元,月还款金额321元,借款分期期数18期,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日,每月1日还款,指定还款账户12×××02,开户行:XXX,户名:北京XX公司。2016年2月1日,依据被告张XX的授权,XXX以被告张XX(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的网络平台)、XXX(丙方)、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丁方)、北京XX公司(戊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318元,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年化利率为10.50%,还款分期为18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每期还款本息260.32元。原告深圳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日0.05%。《借款协议》签订后,北京XX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向被告张XX所购买手机的商户支付被告张XX所购买的商品价款3198元,向XXX支付借款管理费1120元。2016年1月29日,商户向被告张XX交付其所购买的手机一部,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借款协议》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XX公司支付代偿款6615.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XXX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XXX依据被告张XX的授权与“有利网”平台、XXX、原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张XX利用借款偿付商品价款并确认已经收到所购买的手机,故被告张XX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等证据,应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319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318元。原告请求被告代偿6615.18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管理费及利息,在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应当依据实际出借金额3198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98元,并以319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50%,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计算利息为503.6元(3198元×10.50%÷12×18个月=503.6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两项均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0.05%计算,年利率已达36%,对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应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17年8月1日(逾期日)起至2018年5月8日(代偿日)止,以截止逾期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3701.6元(3198元+503.6元=37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683.5元(3701.6元×24%×277天÷360天=683.5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4385.1元(3198元+503.6元+683.5元=4385.1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以代偿款43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438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8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代偿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