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6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 261800 元及利息(计算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止为 52800 元,后续利息以 261800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1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因需陆续向原告代 文敬购买皮草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于 2020 年 12 月 20 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 261800 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从 2020 年 1 月 18 日至还款日止的每个月支付利息 2400 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 代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余某某的人口信息表、 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某某向原告代某某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 261800 元,与法相悖,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年 3月 3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45 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某某货款 2618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2618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 月 18 日起按年利率 1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009.50 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定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