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为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男,1994 年 5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 化 县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35****818。 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90 年 5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3303******6X。 张XX为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1 年 8 月 9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张XX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1 日裁定保全了张XX的财产。本案于 2021 年 9 月 17 日、2022 年 2 月 17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林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起诉称:2021 年 5 月 21 日,张XX在拼xx旗下的小程序——快xx互助群聊中结识张XX。张XX从事优惠油卡及电费充值的销售业务,向张XX承诺快充电费 24 小时至 48 小时内到账,慢充电费 7 天至 12 天内到账,电话费 48 小时到账,油卡 15 天左右到账。随后,双方开展业务合作,张XX通过微信方式向张XX下订单购买优惠油卡、电费。截至 2021 年 6 月 24 日, 张XX累计向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XXX.5 元。但是,张XX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张XX的部分客户充值共计 XXX 元(折扣后金额为 XXX.5 元),剩余 934800 元(折扣后金额为 798259 元)至今未向张XX的客户充值。张XX多次要求张XX退还上述剩余款项,但是张XX均以没钱及钱已经支付给上家为由拒不退款。张XX认为,张XX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XX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其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决张XX立即退还其货款 798259 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 5.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变更第 2 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张XX立即退还其货款 783459 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 5.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张XX答辩称:张XX与张XX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 是合作关系。2021 年 5 月 21 日,张XX主动添加张XX的微信,寻求资源共享。双方由此开始分工合作,由张XX对接充值客户及开团团长,赚取佣金;张XX整理和提交订单,如数上交给案外人张XX等人,赚取辛苦费,而张XX未收取张XX的任何代理费。目前,张XX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受理调查,张XX亦就其受害 情况向该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驳回张XX的起诉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张XX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待证张XX、张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XX通过微信向张XX承诺以优惠价格销售油卡、电费及具体方式,张XX向张XX下订单的折扣及订单情况,及张XX根据张XX的指示付款,张XX违约未向张XX的客户账户充值,张XX要求张XX退款未果等事实。2.油卡、电费未充值订单清单(张XX自制),待证张XX违约未向张XX客户充值共计金额 934800 元,折后金额为 798259 元。3.总订单汇总(张XX自制)、 退单明细(张XX自制)、资金来往清单(张XX自制)、中国 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待证张XX应当退还的金额为798259 元。 张XX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待证张XX主动添加张XX微信开始合作,张XX未收取张XX任何代理费,后期多次让张XX暂停接单,但是张XX执意继续接单,及张XX主张争议数额有误的事实。5.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待证张XX扣除利润后,已如数将张XX转入的款项转交给张XX,未私自占有的事实。6.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待证张XX将涉案部分款项转给“小X妈妈”,并且亏损 7794 元的事实。7.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张XX刑事案件报警材料及受害人接龙信息,待证张XX刑事案件已经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立案侦查,受害群体众多,及张XX系张XX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进而证明本案应当先刑后 民的事实。8.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 0411 民初 4140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 0105 民初 10191号诉讼短信,待证张XX系张XX刑事案件受害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张XX对证据 1 无异议,辩称张XX与张XX系合作关系,张XX会及时与张XX沟通张XX情况,张XX对张XX转其款项在扣除一些点后会转给张XX;对证据 2 无法确认具体的到账情况;对证据 3 中银行明细无异议,其他证据尚未核对完全,辩称张XX只是中间人。本院认为,张XX对证据 1 无异议,应予确认,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张XX未收取张XX代理费,但是收到张XX货款再向张XX或者“小X妈妈”转出款项期间,收取了一定的差额款,赚取利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的特征,故张XX关于证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 2、3 中由张XX自制的清单表格系张XX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3 中银行明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 2021年 5 月 26 日至 6 月 24 日期间张XX向张XX银行账户转账情况, 予以采信。 张XX对证据 4 无异议,辩称张XX与张XX之间系买卖合 同关系;对证据 5、6 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两组证据包含了张XX与案外人的订单,无法核对张XX与张XX之间的订单情况;对证据 7 中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 7 中报警材料、接龙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 8 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组证据涉及的两个案件与本案性质不同。本院认为,证据 4-6 系张XX分别与张XX、张XX、“小X妈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XX向张XX、“小X妈妈”的转账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该三组证据能证明张XX向张XX购买充值服务,张XX向张XX提供打折优惠,及张XX收到张XX货款后收取一定利润才向张XX等人转账,张XX与张XX之间的交易存在利润差,进而证明张XX、张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张XX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未履行部分货款为 783459 元。张XX对证据 7、8 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两组证 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张XX、张XX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 年 5 月 21 日,张XX、张XX相互添加微信。双方约定张XX向张XX购买油卡、电费充值服务,张XX以折扣价向张XX提供油卡、电费充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收到网络客户购买油卡、电费充值的货款后,按折扣价向 张XX转入相应货款;张XX收到张XX钱款后,扣除利润部分后,将剩余钱款转至张XX等人账户,由张XX等人向客户进行油卡、电费充值。因张XX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XX的部分客户未成功获取充值服务。截至起诉时,张XX向张XX转账的货款中,尚有价值 783459 元油卡、电费未实际向张XX的客户充值。张XX认为其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向张XX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案件,其二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张XX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XX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X涉嫌刑事犯罪,故张XX不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本案不属于先刑后民的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 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XX向张XX购买网络充值服务,并向张XX支付相应对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张XX虽然不是直接向张XX的客户充值,但是在收到张XX货款后,向张XX等人转账的同时,已经收取了相应利润,不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故张XX主张本案属于合作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XX已经无法履行价值 783459 元的充值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张XX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张XX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张XX时即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XX要求张XX返还货款 783459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张XX,故张XX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解除。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货款 783459 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1634.6 元,诉讼保全申请费 4511.3 元,合计 16145.9 元,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