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2023/5/26查看:716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甘02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甘肃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区XX栋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 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XXX公司与甘肃省X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于买卖合意的达成是通过线下方式完成的,在XX公司向X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电子《材料采购合同》之前,已与XX公司之间对《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多次当面进行沟通订立了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已然形成,并非是XX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XXX公司发出要约,XXX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发出承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X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后,XXX公司已经陆续向XX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XX公司通过微信向XXX公司发送电子《材料采购合同》仅仅是双方对已经订立的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的书面确认。故本案是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非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引起诉讼的原因是XX公司不向XXX公司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XXX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般是指网购等电子商务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上述解释中所指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XXX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为合同履行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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