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金额高达61万元

2023/5/31查看:279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一、案件事实事实及理由: 2020年7月24日,被告侯某向案外人购买两辆红岩牌半挂牵引车和两辆中联祥晟牌自卸半挂车,购车款共计650000元。因资金不足,在原告的推荐下,案外人银行与被告侯某达成了《贷款合同》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贷款总额为766800元,保证金40680元,还款期限为 36个月。同时原告与银行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被告侯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代偿所欠付的借款、利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将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同时被告接收了案涉车辆并投入使用。同日,被告侯某、初某和井某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原告代偿被告欠付银行的借款、利息等费用后,被告侯某、初某和井某作为反担保人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项以及因逾期向原告清偿所产生的违约金。因被告侯某逾期还款,原告依约分别为其代偿了欠款和利息300919.62元、301819.43元。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初某和井某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273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0.12元;3、判令被告初某、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8000元等费用);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一)诉讼经过侯某、初某、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二)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在立案审查阶段虽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但该案系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故该案案由应调整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侯某当初购买汽车时,因资金不足,与案外人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初某、井某、侯某与原告原告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作为债务人的侯某应依法承担清偿义务,作为反担保人的初某、井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602739.05元、违约金4820.12元、律师费8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裁判结果1、被告侯某支付原告支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602739.05元、违约金4820.12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615559.17元;2、被告侯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初某、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初某、井某负担。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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