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B诉被告C、D、石家庄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萍

2023/5/14查看:12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韩XX诉被告卢X、李XX、石家庄恒之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46年6月22日生,五台县,农民,住本村,原告韩XX,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山西省五台县,现住襄垣县.委托代理人侯XX,女,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张XX,忻州公路分局干部,系张XX之弟,被告卢X,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龙州镇升仙桥南XX53号1栋2单元302室,被告石家庄恒之XX公司,住址:河北省行唐县独羊岗村南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XX公司,住址:石家庄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大厦中XX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XX、韩XX诉被告卢X、李XX、石家庄恒之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石家庄恒之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韩XX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卢X驾驶属被告石家庄恒之XX公司所有的冀A××、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行驶至五台县长原线41KM+42.3M处时,遇韩秀平步行从路南到路北,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韩秀平死亡,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卢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秀平系原告张XX的配偶,原告韩XX的父亲,原告方认为,被告卢X致韩秀平死亡的肇事方,应对韩秀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恒之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保车辆的机件证明及保险单,在原告有合法票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责任,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未答辩,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是冀A××、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卢X系被告胡志成雇佣的驾驶员,冀A××、冀B××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石家庄恒之XX公司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卢X驾驶属被告石家庄恒之XX公司所有的冀A××、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行驶至五台县长原线41KM+423M处时,遇韩秀平步行从路南到路北,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韩秀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卢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韩XX,支付太平间费8700元,交通费5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张XX、韩XX还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诉讼中原告方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40元,依事故责任比例,合计请求赔偿351380元,韩秀平系农业户口,原告张XX系死者韩秀平的妻子,1946年6月出生,原告韩XX系死者韩秀平的女儿,1987年3月出生,另查明,冀A××、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石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李XX分期付款购买并实际经营,被告卢X系被告李XX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卢X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从业道路运输证,冀A××、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诉讼过程中,李XX已缴纳五台县交警大队押金50000元,原告张XX、韩XX已支取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五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停尸费票据、原告方的户籍证明(包括注销证明)、五台县高洪口乡南高洪口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方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张XX之夫韩秀平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五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不足以补偿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被告李XX应酌情予以补偿,综上,对因韩秀平死亡而给原告方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2.丧葬费2406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6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6、太平间停尸费5700元(酌情扣除丧葬费中的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297405元,被告李XX实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韩XX已支取的20000元,依法应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韩XX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韩XX死亡赔偿金36899元、丧葬费1684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9.2元、酌情赔偿交通费2100元;合计82766.5元人民币;三、被告李XX酌情赔偿原告张XX、韩XX5700元太平间停尸费,上述一,二项中保险公司赔款扣除原告张XX、韩XX已支取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XX143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原告张XX、韩XX负担1368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云英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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