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萍

2023/5/12查看:8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陈XX与吕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系保德县XX对面保德县XX专卖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侯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农民,现住保德县,委托代理人赵XX,保德县司法局公证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吕XX分两次向原告陈XX分别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发生后,被告吕XX给原告陈XX归还部分,按原告陈述当时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当时被告吕XX曾向原告提出要求,将月利率由原来的1.5%调至1.2%,2015年10月份,被告吕XX再次支付原告陈XX5000元,证人张某、孙某系夫妻,二位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上旬,二人与陈XX来到吕XX开的门市,与吕XX谈论借款一事,吕XX曾说过如能给借款,与向陈XX借款利率一致,月利息1.5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具借据两支,庭审中被告吕XX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据此原告陈XX又提供了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并经二人当庭作证陈述,被告吕XX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证人证言,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借款当时民间个人之间资金周转的习惯性,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利率为月利率1.5%,根据原告陈XX陈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吕XX曾对其反映,要求将借贷利率由月利率1.5%调整到1.2%,陈XX未持反对意见,表示默认,该陈述有利于维护对方利益,故可将2014年12月23日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0.012元/月×23个月)+(210000元×0.012元/月÷30天×18天)-5000元]=54472元,本息共计264472元人民币,(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承担5198元,原告承担292元,上诉人吕XX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吕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无他人在场,陈XX一审所举的证人证言内容不是事实;二、吕XX向陈XX借款是事实,吕XX应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应向陈XX支付利息,综上,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利息54472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X利息请求,被上诉人陈XX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吕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12月分两次共向陈XX借款21万元,并于2014年支付了部分钱,2015年又支付5000元,其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支付数额是本金还是利息表示当时双方没有言明,如果上诉人吕XX认为其支付的款项系本金的话,其就不应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54472元利息提出上诉,结合一审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其2014年支付的部分款项及2015年支付的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吕XX2014年共向陈XX支付3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陈XX是否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息?上诉人吕XX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吕XX2014年向陈XX支付378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该37800元是属于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存在分歧,吕XX仅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过借款利率及认定的利息数额提出上诉,但却未对一审判令其归还210000元借款本金提起上诉,这与其2014年已支付37800元及2015年支付5000元系本金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陈XX陈述该37800元系由借款本金210000元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得来,结合其在一审期间所举证人证言,虽然双方在书面借条上没有利息及利率的记载,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上述相关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的事实存在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吕XX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陈XX支付的37800元及2015年支付的5000元,并未超过借款当年的利息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37800元及5000元依法认定为吕XX向陈XX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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