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XX与董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萍

2023/5/29查看:15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连XX诉被告董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西XX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所得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被告退还原告征迁补偿款1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忻州市××区号的宅院归原告所有,2018年4月份忻州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城南片区指挥部发出《征收通知》,载明原告位于忻州市××区涉及的土地、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范围,要求在1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书》搬迁腾空,具备拆除条件,向征收组递交申请。经征收组验收合格后,领取建(构)筑物拆除验收合格序号。当时因原告患颈椎病在上海医院住院做手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赶回忻州。被告听到房屋拆迁的消息后,一人回到忻州,自行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现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西XX已于2018年5月中旬拆除,被告于2018年8月份从忻州市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处领取补偿款270000元,被告后来交给原告140000元,其余130000元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位于忻州市××区号宅院及房屋属原告所有,征迁所得补偿款也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领取的补偿款应全部退还原告。现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诉讼请求1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西XX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变更为上述宅院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98805元,现原、被告已领取270000元,剩余的128805元归原告所有。2、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征收通知复印件一份;3、忻州城区2018年道路改造预付征迁补偿款领取表复印件一份;4、子女、财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位于忻州市××区号宅院及院内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该宅院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1992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忻州市××区号的宅院归原告所有。2018年4月份忻州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城南片区分指挥部发出《征收通知》,载明位于××区号的宅院属于九原XX涉及的土地、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范围,要求在1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书》搬迁腾空,具备拆除条件,向征收组递交申请。经征收组验收合格后,领取建(构)筑物及拆除验收合格序号。当时因原告身患颈椎病在上海医院住院做手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赶回忻州,因此答辩人就回到忻州,代替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现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西XX的宅院及房屋已于2018年5月中旬拆除,答辩人于2018年8月份从忻州市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处领取补偿款270000元后,已经交给原告14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答辩人愿意退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连XX与被告董X(董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3月12日以董XX的名义购买XXX位于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东西XX(现忻州市××区号宅院)及内的正房三间等一处,后双方进行拆旧翻建,建造成四间上下二层的楼房。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商定,位于忻州市××区号的宅院一处及其内的楼房均归原告连XX所有。2018年4月9日忻州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南片区指挥部发出《征收通知》,内容为:依据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九原西XX涉及土地、建(构)筑物及附着物征收的通告》,你处位于九原西XX的建(构)筑物属红线征收范围,请您接到本通知后,需在1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书》,搬迁腾空,具备拆除条件,向征收组递交拆除申请。经征收组验收合格后,由本人领取建(构)筑物拆除验收合格序号(同一时间递交申请并具备拆除条件的,现场抓阄确定先后顺序)。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的,按政策可享受:1、符合安置房置换条件的,依据拆除验收合格序号依序选择安置房;2、符合搬迁奖励政策的,依据市政府出台的搬迁奖励政策。因当时原告患颈椎病在上海医院住院做手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赶回忻州签约,董X作为被征收人在《征收通知》签字捺印,征收组负责人侯XX等3人在《征收通知》签字。2018年5月中旬位于忻州市××区号的宅院及房屋被忻府区人民政府拆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道路改造预付征迁补偿领取表显示:九原西XX的户名董X,补偿项目有:1、安置房面积246.80㎡(其中土地置换面积161.46㎡,成本价购买面积85.38㎡);2、征迁补偿费332805元(主房补偿费298711元、其它建筑物等附属物补偿费34094元);3、政策性奖励66000元(搬迁、回迁费6000元、奖励60000元),预付补偿费270000元。董X于2018年8月30日从忻州市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处领取预付补偿款270000元,将其中的140000元转交给原告,剩余的130000元未退还原告。位于忻州市××区号的宅院及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现仍有128805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一致商定位于××区号的宅院一处及其内的房屋归原告连XX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董X对该协议内容也认可,故位于××区号的宅院一处及内有的房屋应归原告连XX所有,该宅院及房屋被政府征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及房屋补偿款均应归连XX所有,董X代领取的该宅院内拆迁房屋的补偿款270000元均应退还给连XX,现原告连XX请求确认位于忻州市××区号宅院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所得的剩余房屋补偿款128805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董X退还其征迁补偿款1300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忻州市××区号宅院及院内房屋、附属设施被征迁后所得的房屋补偿款及剩余补偿款128805元均归原告连XX所有。 二、被告董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领取的上述宅院及院内房屋所得的征迁补偿款130000元退还原告连XX。 案件受理费用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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