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与被告B、C、D、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侯玉萍

2023/5/22查看:5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与被告李会兵、刘XX、刘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785号原告李XX,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侯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兵,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刘XX,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刘XX,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系被告刘XX之子,被告太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X与被告李会兵、刘XX、刘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会兵、被告刘XX、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会兵驾驶晋HXXX号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积液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口唇、下颌部及左肘关节处皮肤擦伤,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243.25元,原告另花费复查费62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会兵赔偿原告医疗费818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394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62.83元;被告刘XX、刘XX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所有人,应与被告李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作为肇事车辆晋HXXX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1、(2016)晋忻交认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3、李会兵的驾驶证、刘XX的行车证,4、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7支,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6、北义井乡北湖村村委证明,7、杜虎全、卢变芳、李立宏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李会兵辩称,对事故经过、时间均无异议,但应当由车主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辩称,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雇主是无过错的,被告李会兵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是由于李会兵自身的原因造成事故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XX辩称,核对被告李会兵的驾驶证,被告刘XX的行车证信息无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会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的晋HXXX号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太平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积液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口唇、下颌部及左肘关节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24天,花费门诊费2955元,住院费78288.85元,复查费626元,共计花费81869.85元,2016年7月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6)晋忻交认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之后,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0月28日,该中心出具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208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肋)构成X(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行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663-113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李XX,1971年11月15日生,忻府区北义井乡北湖村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李会兵系雇佣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父子关系,被告刘XX系晋HXXX号车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会兵驾驶晋HXXX号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会兵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会兵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对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会兵、刘XX、太平XX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XX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XX系被告李会兵的雇主,被告李会兵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送水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李XX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诊疗费、住院费2955+78288.85+626=81869.85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考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144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木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41729÷365×180天=207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60天×(36933÷365)=6071.2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有三人,儿子李立宏7421元/年×12年×10%÷2=4452.6元,因父亲杜虎全系原告继父,育有三子一女,故父亲杜虎全7421元/年×14年×10%÷4=2597.5元,母亲芦变芳系原告生母,育有三子二女,故母亲芦变芳7421元/年×14年×10%÷5=2077.88元,因原告两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7.98+912.809=10040.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157520.639元,鉴于医疗费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包括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共计81869.85+11000+1440+1800=96109.85元,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即86109.85元,因被告李会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XX作为被告李会兵的雇主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9.85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410.789元由被告太平XX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86109.85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10.7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1848.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348.5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利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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