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到一天在场地内受伤,责任主体相互推诿,受害人何去何从?

李悦

2023/5/7查看:66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为天津进城务工人员,2019年11月19日早上被某德公司驱车载至某心天津分公司从事理货工作。在李某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深戳伤左腕子。后李某被送往天津市某区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关节软组织挫伤,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结果,李某曾就损伤赔偿事宜找到某德公司及某心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公司均向其表示应该向他方主张赔偿,并说如果仲裁或者诉讼判我们赔偿,我们就赔偿,当事人多方救济无果后,准备委托律师启动相应法律程序。

律师点评: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李某就案情进行了询问,发现本案责任主体界定是一个难点,并且李某与某德及某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判定,到底是劳动关系,亦或是劳务关系这些问题都摆在了代理律师的眼前,因为时间较短现有证据很难判定李某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经过反复研判分析,首先如果本案按照劳动关系主张,第一面临着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其次是工伤认定问题;再次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从李某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分析,李某与上述主体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外观,本律师遂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最终法院判决某德与某心公司对李某按照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某各项损失。

律师建议: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外观在某些方面具有近似之处,当事人在提供劳动或劳务过程中一定要明确其最终的雇佣主体或者用工单位是谁,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否则一旦发生争议,相关主体互相推诿,那么责任主体的认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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