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连上

2023/5/20查看:12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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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上诉人租金50015.1元。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错误。2012年夏季阜城县码头镇政府工作人员闫X书记在会庄召开扶贫会,号召村民种植大棚增收,通知各村村民参观学习,政府给三年补贴,种植大棚户不用交租金。秋后镇干部又到上诉人村号召村民种植大棚,答应给优惠扶植政策,上诉人等15户村村响应政府号召种植大棚增收,上诉人将自己8亩土地和被上诉人给协调的14亩土地种植大棚,投入大约35万元。当时村干部称三年不交租金,政府补贴款给原农户,三年后再协调土地,协调不成的,每亩按300元交租金。2015年春,村干部称为了政府给补贴,需要种植大棚的农户签协议,2015年5月初,刘X拿着空白协议,让各种植户签字,具体填写内容,上诉人等农户在被起诉后才知道租金每亩每年900元。上诉人认为每亩每年900元是对2013年至2015年年底的约定,2016年开始就应是每亩每年300元。上诉人同意按300元缴纳租金,且解除协议,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72729.6元租金错误,该租金计算依据不足。2013年至2015年年底,上诉人不用缴纳租金,2016年开始缴纳,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案涉土地为15.143亩(亩数不准,这里面包括不能种植大棚的土地,上诉人实际种植14.16亩),按每年每亩300元,到2020年年底计算5年应为22714.5元。上诉人没有缴纳租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协调土地,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给上诉人协调土地,后上诉人承包其他土地给原土地用户,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一直未缴纳租金。再有根据我村实际情况,承包土地行情是每亩每年300元,村主任刘X承包本村村民土地大约50亩,租金都是每亩3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900元缴纳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协议中二,2.4条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是协议甲方,甲方应当是原土地种植户,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解除协议错误,租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20年期间拖欠的租赁费90458.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原告村委会为了响应当地政府的指导性政策,对本村土地种植作物进行了部分调整,划出部分地块进行种植大棚蔬菜,根据政策,种植大棚蔬菜由政府发放补贴,补贴3年,自2013年起至2015年止,被告王X种植了部分大棚,2015年5月1日被告王X作为大棚种植户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本村李家后人口土地15.143亩出租给乙方(被告)种植大棚使用,每亩年租金为900元,一年的租金总额为13628.7元,由乙方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交纳给甲方,直到乙方不种植大棚或村里补给甲方土地或村里统一调整土地为止,自2013年1月1日起付租金给甲方”。2015年12月31日后,政府不再发放补贴,被告一直种植该地块至今,王X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36300元,尚欠原告租金7272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内容有违其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予以支持。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村委会,乙方为被告王X,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协议》系被告与同村村民所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2013、2014年实际租赁土地亩数为21.88亩,2015年实际租赁土地亩数为15.384亩,2016年实际租赁土地亩数为15.143亩,2017至2020年实际租赁土地亩数为16.639亩,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按合同约定的亩数计算租金,2013年至2020年租金总额为13628.7元/年×8年=109029.6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363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09029.6元-36300元=72729.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X签订的《协议》,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村委会租金72729.6元;驳回原告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提交书证三份,证明村委会使用了两枚不同的印章;两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当时村委会主任刘X1曾承诺每亩每年租金3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公章的不同并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对刘X1、刘X2证言所称土地每亩租金3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其认为刘X2与刘X1均系本案涉案土地同类地块的涉案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X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否解除;二、王X应否给付村委会租金72729.6元。关于双方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王X上诉提出协议甲方并不是村委会,而是赵XX出租土地的村民,所以村委会不是当事人,村委会无权要求解除协议。经查,村委会为了响应当地政府的指导性政策,对本村土地种植作物进行了部分调整,划出部分地块进行种植大棚蔬菜。2015年5月1日王X作为大棚种植户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村李家后人口土地15.143亩出租给王X种植大棚使用,每亩年租金为900元,一年的租金总额为13628.7元。同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村民有13户,除地亩数不同外,协议约定每亩年租金均为900元,协议甲方盖有村委会印章。王X称协议盖有2枚不同的公章而且当时村民签订的是空白协议。经核实,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仅有“村”字一字之别,但公章均由村委会持有并加盖,凭此并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王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应否给付村委会租金72729.6元的问题。王X主张时任村主任刘X1承诺种大棚的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300元,故应按照租金300元计算应减少上诉人租金50015.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申请证人刘X1、刘X2出庭作证。经查,证人刘X1、刘X2均与村委会签订了同等条件的租赁协议,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王X上诉主张减少租金50015.1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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