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瑞梅

2023/5/28查看:178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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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王X、王X、王X与杨XX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卖方杨XX将位于红旗XX东XX对过1号楼1单元101室及储藏间8号卖给王X、王X、王X,房款共计20.2465万元。该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名称为园西XX。2010年7月17日,王X及其妻赵XX与王X、王X、王X签订赡养与继承协议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有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请求确认的权利。位于红旗XX东XX对过1号楼1单元101室(即园西XX)的房屋,卖方为杨XX,买方为王X、王X、王X,房款总价值为20.2465万元。王X主张该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属王X,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X在举证期限和庭审过程中提供售房协议及王X、王X出具的证明两份,售房协议中买房人为王X、王X、王X,但未能体现购房人及出资人为王X。王X的证明称涉案房屋系王X出资购买,但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王X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王X在庭审陈述中称放弃自己对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与其出具证明内容存有差异,且两份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王X亦对该两份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王X、王X出具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王X提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仅是对赡养纠纷作出的判决,未能证实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X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提供能够证明系其出资购买但不限于交款、银行转账等原始凭证。王X的证言与庭审中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庭审中主要意思是按老人说的办,放弃自己对该房产的权利。王X未出庭陈述事实经过,现王X仅凭王X、王X的证明证实,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王X提交赡养与继承协议主张位于桃城区东XX旧房子系王X及王X、王X所有,进而主张涉案房产系王X、王X、王X共同所有。该赡养与继承协议记载内容系双方对旧房子及赡养、继承作出的约定与本案王X诉请的房屋所有权缺乏必要关联性,至于其法律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王X负担。上诉人王X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X并没有将房子赠与三个子女,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王X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也是上诉人王X,三个子女应将房子归还给上诉人王X。2010年7月17日,上诉人曾与子女签订赡养与继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针对位于东XX143号的平房的继承,因为上诉人担心子女不孝顺,并没有过户到子女名下,该协议并没有履行,所以平房一直是上诉人的财产。请求改判红旗XX的楼房的所有权为上诉人王X所有。上诉人王X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房产由上诉人王X出资购买,为王X的房产,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王XX同意按照王X的意思确定房子的所有权,但一审判决与上诉人王XX的意思相互矛盾,也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二份。针对上诉人王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上诉人王X的陈述不是事实。2010年8月25日购买的楼房,被上诉人的母亲即上诉人王X的妻子赵XX是2010年9月4日去世的,即便赡养继承协议是上诉人王X的骗局,这套房子也是上诉人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有合法继承的相应份额。涉案房屋是卖了上诉人王X自愿给予子女的老房子,子女们又添钱买的,被上诉人按照赡养继承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上诉人王X就协议中有关继承的内容反悔,不讲信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王X的无理要求。针对上诉人王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上诉人王XX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明材料中称涉案房屋是父亲个人出资购买,但法庭上又说自己出钱了,哥三个平摊。一审中称不要这个房子,但判决出来以后反悔了。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房屋的款项是卖了老人的房子后买的,只是添了点小钱,房子应该是老人的。王X与王X没有作伪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X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理由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X称:诉争楼房应属于王X个人所有。上诉人因行动不便,让三个子女看一套居住方便的房子,并委托三个子女办理,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在意到底签谁的名字,上诉人追问后才知道合同上写的三个子女的名字,上诉人考虑自己只有一套房子并且要养老,所以要求变更成自己的名字。对此,王X与王X无异议,只有王X不配合,该房购买后一直是王X居住,所以该房屋应属于王X所有。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X称:王X一审时未放弃涉案房产的权利,一审判决误解王X的意思,王X的意思与提供的证明意思一致,房子是老人出资购买,三个子女只是代办,老人并不知情合同写的三个子女的名字,王X愿意将合同的名字更名为王X。房子是王X卖旧房,买的新房,多出的一万元是购买的家电等生活用品,由三个子女共同分担,这一万多元属于对王X的赠与,并不是想分房产,所以房子应归王X所有。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X称:不是王X委托三个子女代办,当时是老人把旧房赠与了三个子女,但是三子女表示不能分割,添钱是为了给老人置办方便生活的房子,赠与合同有效。诉争房产应属于被上诉人王X和王X、王X共同所有,因为王X放弃了。王X在此居住,享有居住权。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王X还有继承母亲那一部分的权利,因为平房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王X个人财产。买房子都添钱了,不是买的电器,从购房合同上很明确的显示两个数据的差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王X的代理人称:赡养与继承协议是王X提议并起草的,本意是想让弟弟、妹妹高兴,并不是想要老人的房子,家人配合好将老人送走后,房产才归孩子们。后来老人总说钱不够花,所以就该房子用以老人养老,老人对房子有自主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位于东XX143号的平房,是上诉人王X落实政策给的地皮,大约在1990年由上诉人王X及其妻赵XX建造的。2010年8月卖掉143号平房得款19.9万,此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价格是20.2465万元。上诉人王X之妻赵XX于2010年9月4日去世。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子女一方均应无条件的按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被上诉人王X依据当事人之间曾经签订的赡养与继承协议主张上诉人王X的房产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是父子、父女关系。涉案房产,是当事人为了上诉人王X生活方便,用卖掉上诉人王X及其妻赵XX建造的位于东XX143号的平房作为主要资金,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王X平摊极少部分资金而购得,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王X之妻赵XX于2010年9月4日去世,对于赵XX的遗产,继承人并未进行分割,亦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因此,上诉人王X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X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但是,上诉人王X主张涉案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至于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X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红旗XX东XX对过1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享有共有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王X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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