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瑞梅

2023/5/18查看:10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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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2万元,并以82万元计算相应利息;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借8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数额为82万元。应以82万元计算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提供本案借款当日,上诉人陈XX通过微信转账向被上诉人预支付了3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提前扣息,其实际出借数额为82万元,应以82万元计算利息。二上诉人总计支付了138500元利息,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还息日确定在2018年8月19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彭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法庭综合双方证据情况依法裁判。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律师费54800元。2.原告对被告陈XX名下和平西XX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2栋1单XX1601室(含小房)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9日,出借人彭X与借款人陈XX、张XX,抵押人陈XX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彭X借款8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合同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及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陈XX、张XX向彭X出具现金借条和保证人特别声明各一份。2018年2月9日,彭X通过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向陈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户号:62×××91)转账共计85万元。陈XX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XX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2幢1单元16层1601室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河北XX向彭X出具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记载有律师费54800元。3.被告庭审中提交还款明细载明,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0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2月9日,原告彭X与被告陈XX、张XX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摁印,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陈XX转账85万元人民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庭审中主张出借款项当日,被告陈XX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系提前扣息,故应按照8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但通过被告提交的三份微信转账凭证未能显示原告方信息,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转账给被告陈XX,故对其提前扣息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XX、张XX偿还本金8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付利息108500元,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已实际给付利息191天,即付息到2018年8月18日,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8年8月19日起。借款当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XX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2幢1单元16层1601室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4800元,河北XX为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该收费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及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包括在实现债权费用中,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4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X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X律师费54800元;3.如被告陈XX、张XX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陈XX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XX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2幢1单元16层1601室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借款人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陈XX、张XX继续清偿;4.驳回原告彭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XX、张XX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张XX陈述:2018年2月9日借款是由陈XX具体办理的,陈XX当天以微信转账给弓晶(音)3万元,是经过彭X允许的,这3万元系17000元的利息加上13000元的服务费。张XX提供了其与弓晶(音)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弓晶(音)表示不认识陈XX,也记不清向其转账的事实。彭X对张XX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认识弓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图片显示,2018年2月9日陈XX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微信名为“soul……”的人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XX2018年2月9日借款当日是否转账给彭X3万元。陈XX虽然在借款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微信名为“soul……”的人3万元,并表示是在彭X允许的情况下支付给弓晶(音),但彭X对此并不认可,陈XX、张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陈XX、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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