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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另一方服刑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个人财产吗    【案情】    郝某和张某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郝某因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郝某服刑期间,张某在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08年生育儿子郝小某,郝小某一直由张某抚养。郝某在2008年年底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郝某服刑期间,张某一直独自抚养儿子,并在2017年时在某市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郝某离婚,郝某提出分割张某在婚内购买的房产的要求。    【分歧】    张某在郝某服刑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郝某一直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张某购买的房产均是她一个人创造的家庭财富,该房产虽是婚内购买,但郝某没有出过购房资金,该房产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郝某不能参与分割。    第二种观点,郝某虽一直在服刑,但他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算作张某的个人财产,郝某可以参与该房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张某购买的房产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不能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张某与郝某对婚内财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张某与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进行处理。    最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郝某虽一直在监狱服刑,但张某并没有和郝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有平等处理权,郝某可以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综上,张某在郝某服刑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起诉离婚,郝某当然可以参与房产的分割。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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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作者:杨淑萍   【案情】    1999年4月24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期为终身,交费期为10年,原告李某依据约定按期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费在2009年交费完毕。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1999年4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附加住院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每年从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直接扣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一年一保,到期续保。2013年原告李某因病住院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4年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按期扣缴原告李某的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同时表示不再续保。经原告李某多次交涉,2015年9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补扣原告李某2014-2015年保费并分别理赔了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016年7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正式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声明不再继续承保李某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    【分歧】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保险?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已到,保险公司拒绝与李某继续签订续保合同,属于契约自由的根本体现,不存在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得终止合同。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且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避免道德风险,合同的签订与终止不但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而且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讼争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初次签订时间为1999年4月24日,在连续续保的情形下,2016年4月24日系一个保险年度届满时间,因在保险期间届满的10日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李某没有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那么讼争的附加合同视为续保。2016年7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系合同有效存续期间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这一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    二、保险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附加住院险条款设置了续保条款,同时又为保险公司设置了终止续保的保留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续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更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由此引起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续保的保留权的行使范围存在争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权利终止保险合同。    三、人身保险应当注重避免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应当更加注重避免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往大家关注最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防止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以及伤害被保险人而故意就成保险事实从中获得保险金。但是近些年以来某些保险公司开发出长期投保的人身保险以后,被保险人一般在年轻的时候开始投保,那时候被保险人身体很好,一般不出现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坐收保费;但是被保险人进入中老年以后,病痛肯定会增多,保险公司能否在这种情况以各种理由终止被保险人继续投保呢?这就涉及到一个诚实信用问题所衍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设置必须体现一定的风险,不能出现只赚不赔的情形,如果保险公司设置的保险条件置被保险人在年老多病的时候于不顾,显然就出现保险公司的道德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原告李某将近20年的保费没有出现理赔的情形,原告李某理赔一次就拒绝继续承保,显然不符合道德,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保险公司怠于扣保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每年从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直接扣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一年一保,到期续保。因此,这是一个特殊的合同,如果原告李某的账户没有可供保险公司扣款的足够余额,那么责任在原告一方;现被告某保险公司2016年基于终止保险合同的考虑而没有扣收保费,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2016年4月14日前原告李某没有作书面不续保的通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4月24日续保,故附加住院险保险合同必须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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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 养老保险追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  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二、关于自主选择参保地和参保类型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同时符合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分散全社会成员的风险,从而构建起一张“社会安全网”,也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只有按照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才享有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为解决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行了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的基本养老权益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专题研究解决历史欠费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欠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行政管理和经办管理,完善执法程序。同时,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和参保缴费政策,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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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低于房价上涨差额,可要求调高违约金 ?  【提要】  卖方违约,房价上涨,违约金标准低于买方实际损失的,应当予以增加。买方的实际损失应以合同确定无法履行的时点为准,同时结合违约情形及获利情况予以酌定。 ?  【案情】  2016年9月23日,甲方宋1与乙方李2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李2购买宋1位于本市海淀区16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72万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因乙方尚未取得购房资格,需出售乙方名下的房产,双方约定在甲方取得房产证后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首付款或全款,甲乙双方办理过户事宜,如到期乙方未支付首付款或全款,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收取定金归甲方所有;2、因乙方目前未取得购房资质,为保护甲方利益,在乙方未取得购房资质前,乙方有权将房产转让他人,甲方售房价格不变;3、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交纳10万元定金,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条;4、因乙方将房产转让他人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按时出席看房、面签、过户等事宜,若甲方不予配合,视同甲方违约;5、如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将房屋出售他人或因甲方原因不出售,视同甲方违约;6、鉴于甲方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取得房产证,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视同甲方违约;7、甲方如实告知乙方该房屋情况,如未告知该房屋存在谋杀、自杀、死亡等情况,视同甲方违约;8、如甲方违反第四、五、六、七条规定,未过户,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并赔偿乙方房价的10%,即37.2万元,如已过户,除上述赔偿外,另需赔偿乙方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3日,李2向宋1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9月30日,李2向宋1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李2向宋1支付房款62万元;2017年3月20日,李2向宋1支付房款28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0万元定金以及90万元购房款。  2017年1月18日,李2与宋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依据此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上述《购房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系李2之子李x宝代李2所签,李2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7年4月20日,在李2与宋1办理过户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2016年4月17日,宋1与案外人程某(程某1代签)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宋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程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44万元,合同约定程某拟贷款金额17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三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25万元支付宋1,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第二笔首付款138万元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宋1,补充协议另约定如果在合同期内,程某弟弟程某1取得了北京购房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将合同变更为程某1购买。合同签订当天,程某向宋1支付定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7日,程某将宋1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宋1支付违约金68.8万元。在起诉本案同时,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主要以宋1拒绝出售房屋,导致无法实现购房目的为由,要求查封涉案房屋。2017年2月23日,法院经审查准许程某的保全申请,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该裁定于当日执行。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程某1作为第三人出庭,程某与程某1均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程某1名下,程某1已取得北京市购房资质,同意一次性向宋1支付剩余房款,并将剩余房款334万元存入法院指定账户。  2017年6月7日,在李2起诉宋1一案审理中,李2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宋1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017年6月9日,在程某起诉宋1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宋1与程某1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宋1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协助程某1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29号楼6层1单元1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程某1负担;二、程某1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向宋1支付剩余房价款334万元;三、宋1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赔偿程某1实际损失人民币87000元。  此后,李2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主要以宋1违约,导致无法实现购房目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冻结程某1存入法院指定账户中应向宋1支付的300万元案款。2017年6月15日,法院经审查准许李2的保全申请,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该裁定于当日执行。  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程某1名下,宋1已收到扣除300万元保全款项以外的34万元案款,并向程某1支付了87000元赔偿款。 ?  【一审及二审裁判观点】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2与宋1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宋1在与李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与案外人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因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程某将宋1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宋1的一房二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致使李2与宋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对此,宋1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2与宋1双方均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宋1收取的10万元定金及90万元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宋1一房二卖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2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主张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017年4月20日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与合同成交价格的差价计算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宋1的违约行为致使李2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势必在李2重新购置同类型房屋时,为其带来额外的房款损失,故对于李2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现李2主张按照2017年4月20日市场价格计算差额损失,但此时并未确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6月9日李2向法院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李2表示于2017年7月19日购置了他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比较实际购买房屋与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单价,实际购买房屋的单价明显低于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单价,若按照2017年4月20日的评估价由宋1负担差价损失,明显有失公平。  另外,李2新购置房产的地理位置、面积等与涉案房屋存在较大差别,按照此价格认定房屋差价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宋1尚需赔偿李2的违约金金额,法院将结合宋1的违约情形、获利情况及李2的损失情况等予以酌定。 ?  【一审及二审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2与被告宋1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2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四、驳回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8)京01民终3947号(姚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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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涨13倍后,卖家翻脸不认账,法院判决“强制过户”!   5月18日,记者从南山法院获悉,该院通过强制执行,成功执结一宗全成本微利房过户的案件。   该案系深圳首例“绿本房转红本房”强制过户案。   2004年该套涉案房产以38万元转让,十年后该房产市价已超过500万,且已具备“绿转红”条件,卖方却拒绝履行应负义务。因没有先例,买卖双方官司打了近4年无果。   近日,终于在南山法院强制执行下,成功将该套房产过户给买方。   (全成本微利房简单的说就是福利房,详细名词解释在文末。) 1、2004年,全成本微利房以38万元转让,这个案件是怎么发生的呢?  要从2004年的一个协议说起……原告雷某与被告何某、加某于2004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何某、加某将其名下的全成本微利房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雷某,雷某分期支付购房款,何某、加某将房屋交付雷某使用并办理转商品房手续(即通常所说的“绿本转红本”)和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雷某依约支付了首期款20万元,何某、加某将涉案房屋交付雷某使用。   2014年,涉案房屋已具备“绿本转红本”的条件,但何某、加某不但拒不办理“绿本转红本”和过户手续,而且还强行收回涉案房屋。雷某交涉未果,于2015年向南山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南山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  判决生效后,何某、加某仍不履行应负义务,雷某遂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已超过500万元。 2、由于无先例,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前没有先例,强制执行存在较大难度。按照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全成本微利房在办理“绿本转红本”时,需要业主自行向住建部门提交申请,再由住建部门出具相应材料,业主凭该材料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并缴交相应税费。  也就是说,如果何某、加某不去住建部门提交申请,住建部门就无法出具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无法办理“绿本转红本”手续。在最初制度设计时,并未考虑到其他情况,导致本案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首先是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经南山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已具备“绿本转红本”的条件,何某、加某系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南山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采取口头以及书面责令何某、加某主动履行义务,到何某的工作单位了解、通报有关情况,将何某、加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但何某、加某仍拒不履行义务,拒不提交办理“绿本转红本”的有关材料。   南山法院在查明“绿本转红本”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后,主动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取了部分材料,但因何某、加某未向住建部门提交申请,导致迟迟无法办理。   执行人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涉案房屋的价格已较十几年前增长了十几倍,双方的利益分歧太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雷某在了解到涉案房产“绿本转红本”的难度后,曾提出愿意将购房款增加到涉案房产目前市场价的一半;或者何某、加某按目前市场价的一半来赔偿其损失,其愿意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方案。   但何某、加某“自信满满”地认为该案不可能执行,只愿意退还首期款20万元并象征性地赔偿几万元给雷某,甚至还称雷某应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4年的房屋使用费,导致双方再次无法达成执行和解。 3、案件终于画上圆满句号  为了该案能够有所突破,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沟通协调。南山法院为此专门召开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会,最终确定了由法院出具强制过户的法律文书,雷某代何某、加某缴交有关税费,住建部门予以配合,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商品房房产证至雷某名下的方案。  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何某、加某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主动找执行人员商量,并说现在愿意接受雷某曾提出过的执行和解方案,愿意按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的一半来赔偿雷某的损失,以收回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的雷某断然拒绝何某、加某的和解请求,坚决要求按照判决执行。  近日,雷某终于拿到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房产证,向执行人员表达谢意,激动兴奋之情溢于言表。至此,该案从诉讼到执行,经过长时间努力,执行程序甚至一度中止,但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成为我市首例“绿本房转红本房”强制过户案,为今后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借鉴经验。 名词解释  全成本微利房即福利房,其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组成,是提供给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 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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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用人单位擅自调岗为由解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2014年王某与某电气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上的需要或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地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岗位为销售岗位。  在工作期间,某电气公司直接向王某下达调岗通知,将王某从销售岗位调到制造部从事生产工作。王某接到通知后,多次寻找领导协商此事,但均被电气公司拒绝,无奈之下王某将电气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因单位单方面变更岗位,降低其薪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牟平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某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用人单位享有调岗的权利,但须符合对应的条件,且须经过双方协商。  该电气公司将王某直接从销售岗位调到生产岗位,两个岗位之间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截然不同,劳动薪酬亦有差异。在涉及王某切身利益的情况下,该电气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调岗的必要性,且未与王某进行协商,单方作出调岗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最终法院判令电气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8万多元。  【法条链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遇到以上情况,具体应该怎么做!  1、支招一:劳动者自行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其原岗位工作,如果因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调岗降薪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调岗期间的损失。  2、支招二: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之一就是督促用人单位遵纪守法,依法纠正或查处违法行为。而用人单位没有跟劳动者协商一致,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对劳动者调岗降薪,即为违法行为。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支招三:请求工会帮忙  加入了工会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工会帮自己与用人单位协商。工会的职责之一便是帮助会员与用人单位协商谈判,在会员有需要时帮助会员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用人单位。  什么情况下属于合法的调岗降薪?  合法的调岗降薪有三个必备的条件:  1、用人单位有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基础;  2、向劳动者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  3、双方有过变更工作岗位的合意。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是合法的调岗降薪。  什么情况下调岗降薪属于有正当理由?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  3、工伤事故发生后,不适合再在原岗位工作的;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利按照约定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 来源:烟台牟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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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仍须担责    时间:2018年6月19日    地点: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借款人小王向阿江借款50万元,小王的父母老王和老赵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小王未能如期还款,阿江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及其父母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回放    2016年4月18日,小王向阿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但小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2016年5月10日,阿江与小王及其父母老王和老赵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老王和老赵以其有处分权的坐落于太原市桃园路的一处房产抵押,并将最终还款期限定于2016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小王仍不能偿还借款,阿江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及其父母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迎泽区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小王向阿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小王向阿江借款50万元,小王于2016年5月10还款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5月10日,阿江与小王的父母老王和老赵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老王和老赵愿以其有处分权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与阿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小王应当偿还阿江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阿江与小王父母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老王和老赵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阿江请求老王和老赵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阿江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阿江与小王的父母围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小王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展开激烈的争辩。    阿江: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王父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依法到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只会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后果,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小王到期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小王的父母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小王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阿江诉称。    阿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是生效的,小王父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阿江未能取得抵押权,丧失的只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小王父母偿还借款的权利。    小王父母: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也未设立,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小王父母辩称。    小王父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房屋为不动产,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的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他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庭:新法优于旧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小王父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小王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庭认为,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生效。但物权法第十五条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时应当采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阿江与小王父母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小王父母辩解该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阿江与小王父母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阿江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没有抵押权表明阿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导致阿江失去请求小王父母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生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小王父母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二人认可该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阿江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丧失的仅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小王父母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小王父母应在小王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法庭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王偿还阿江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小王父母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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