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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余载未缴清车位款,开发商还能主张解除合同吗?

房产纠纷2022/10/26查看:7次
基本案情2011年8月3日,李某夫妇与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三日后,李某夫妇又购买两个车位,双方签订买卖车位协议,约定车位价款86000元/个,首付20%,剩余80%款项以银行信用卡一次性刷卡支付。两份买卖车位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属协议,从属于主合同。2012年5月14日,李某夫妇缴纳车位款34400元,剩余137600元未付。甲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多次催促李某夫妇缴纳剩余车位款未果,导致出售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车位使用权亦无法另售,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并要求李某夫妇支付解约违约金49646.08元。李某夫妇辩称,甲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是想以行情涨钱为由擅自提高价款。法院审理本案实质上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车位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现行民用住宅建筑中,地下车位所有权有两种,一种是人防车位,不能买卖所有权;另一种非人防车位,为开发商所有,可以买卖。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原被告买卖车位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车位为使用权车位,车位的使用权限按济南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即转让车位使用权,并非处分所有权,故涉案买卖车位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车位款收款收据,记载每个车位已支付17200元,共计34400元,尚欠137600元,此日应该缴清车位款而未缴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缴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卖车位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属协议,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故被告在逾期60日仍未缴清车位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买卖车位协议,解除权可以于2012年7月14日后行使。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解除权消灭”,因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未就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对被告未缴清车位款的解除事由最迟于2012年7月14日既已明知,故原告的解除权最晚可行使至我国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内,即可行使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2年上半年起诉解除买卖车位协议,因解除权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已经消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解约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以双方解除买卖车位协议为前提,在法院不支持解约请求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法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系一种除斥期间,不会因某种法定事由出现而产生中止、重新计算的情况。只要行使期限过了,权利就会消灭。以前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行使期限,只是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民法典则在此种情况下又增加了一种解除权的消灭方式,即在“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情况下,解除权消灭。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合同的内容都是比较明晰的,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程度,一般也比较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一年。在此,提醒广大当事人合同解除权要及时行使,可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予以解除。切莫让权利沉睡而导致败诉,因为,这种权利是会消灭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要约与承诺 (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有关吗?)

合同纠纷2022/10/25查看:10次
以案释法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电商平台应运而生,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大型网购促销日,很多消费者都曾有过已付款订单因缺货等原因被商家取消的境遇。如果你的订单被商家单方取消,你会怎么做呢?被取消的订单能受到法律保护吗?京淘网举行年终大促活动,小雅在京淘网订购了一台智能滚筒洗衣机。随后被京淘网告知,因该商品热销,导致库存不足,无法满足其订购意向,相应款项已退回。小雅认为其与京淘网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京淘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京淘网则主张小雅发出订单为要约,网站向客户发出发货确认通知为承诺,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自网站发出发货确认通知时成立,因其并未向小雅发出发货确认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法官说法1.正确区分要约和承诺,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电商在网站页面发布的商品信息,往往伴有图片、视频展示,并对商品名称、规格、材质、功能等有详尽的文字说明,且价款和商家信息明确,应视为要约。消费者选定商品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表明对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认可,应视为承诺。根据网购交易习惯,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承诺行为即生效,其与商家的买卖合同成立,卖家应依约发货。笔者认为,京淘网在网站发布的洗衣机销售信息涵盖了该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格等信息,内容具体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和通常交易习惯,符合要约的特性。小雅通过网站商品链接页面选定商品,提交订单,在确定收货信息后,支付价款,该行为应视为承诺。故京淘网与小雅之间就该案涉洗衣机的买卖合同已成立。2.法律为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赋予了要约人撤销权,即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让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但是撤销的要约已经被相对人所知悉,故有两种情况下的要约视为不可撤销的要约:一是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3.在实践中为避免发生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前要谨慎考虑是否要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的内容是否周全完备,是否需要选择不可撤销的要约模式。二是要约发出后,若客观情势发生了变化或因其他原因不想订立合同的,要约人要及早采取措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撤回要约或者撤销要约。《民法典》条文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被家暴后,我该怎么办?

婚姻家庭2022/10/25查看:9次
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2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李某在微信上对张某进行频繁的语音辱骂,每条语音消息都长达数十秒,并伴有威胁、恐吓张某及张某亲属的语言。张某遂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请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审查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张某与李某虽然已分居生活,但张某仍面临着遭受谩骂、恐吓等现实危险。张某要求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张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律师提醒“软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面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必须坚决说“不”!如果你正在遭受家庭暴力,请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或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求助,并及时就医。同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第十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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